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660,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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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琨錠
周思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琨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思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網友」等語,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網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簡琨錠、周思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簡琨錠、周思婷與被告簡琨錠之男性網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簡琨錠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夥同多人毆打黃聖凱,且被告周思婷明知被告簡琨錠要求其邀約黃聖凱之目的,即係毆打黃聖凱,仍應被告簡琨錠之指示,邀約黃聖凱前往停車場,使被告簡琨錠等人毆傷黃聖凱,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簡琨錠等人持械毆打黃聖凱,行為之危險性甚高,黃聖凱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簡琨錠、周思婷迄今未與黃聖凱達成和解,賠償黃聖凱所受之損失,惟被告簡琨錠、周思婷均坦承犯行,且前均無犯罪紀錄,另被告簡琨錠就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簡琨錠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中幅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思婷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2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琨錠與周思婷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周思婷曾於某次酒後與黃聖凱發生性行為,簡琨錠認為係黃聖凱對周思婷設計性侵,多次於電話中質問黃聖凱,黃聖凱均否認,簡琨錠心生不滿,便告知周思婷要打黃聖凱,2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由周思婷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一同至黃聖凱位於基隆市○○路長榮桂冠酒店旁台塑加油站之工作場所找黃聖凱,稱簡琨錠要與黃聖凱談論上開事件,黃聖凱至基隆市○○區○○路31號前停車場時,簡琨錠與黃聖凱一言不合,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網友多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木棍、或徒手毆打黃聖凱,周思婷則在旁觀看,致黃聖凱受有頭皮挫裂傷長約7公分深達頭蓋骨、前頭部挫傷血腫約5×4公分、左側背部瘀血約7×5公分、左手肘挫擦傷約10×3公分、兩側腹腰部各擦傷乙處各約4×3公分及3×2公分、頸部瘀血約5×2公分及2×2公分、右前胸部擦傷約7×1公分、下唇挫擦傷約2×2公分等傷害,嗣經黃聖凱逃離現場,前往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聖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琨錠、周思婷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凱證述在卷,且有新昆明醫院斷證明書(甲種)及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多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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