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662,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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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黃國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為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業於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黃國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哲於本院100年5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國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黃國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46號
居基隆市○○區○○街248之3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國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48之3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信號彈1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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