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666,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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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27 、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伯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存摺」)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復於同日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對方,嗣有下列被害人於所載時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以詐術,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始知受騙:

(一)陳輝聖於99年8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上網,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小艾」之成年人對話,對方佯稱願以3 小時新台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與陳輝聖為性交易,為確認陳輝聖非屬警察身分,須依指示辦理等情,使陳輝聖陷於錯誤,遂於99年8 月10日下午,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臺中市○區○○路76號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將2 萬9,983 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林瀚澄於99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見出售數位單眼相機之廣告,遂撥打網頁所載之聯絡電話,對方佯稱欲購買該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等情,使林瀚澄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操作設置於蓬萊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將7,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萬4,700 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三)蔡佩君於99年8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見出售商品之廣告,遂依網頁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欲購買該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等情,使蔡佩君陷於錯誤,於同日將4,5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萬8,500 元」)匯入被告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四)李欣螢於99年8 月8 日晚間10時許,經由友人之告知,得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電腦者之聯絡電話,遂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欲購買該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等情,使李欣螢陷於錯誤,於99年8 月10日下午,依指示操作設置臺中市沙鹿區○○○路557 號1 樓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將4,200 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五)鍾伯凱於99年8 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方子璇」之成年人,「方子璇」佯稱願以2 小時3,000 元之代價與鍾伯凱為性交易等情,使鍾伯凱陷於錯誤,於99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依指示將2 萬5,989 元匯入被告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六)黃琮棋於99年8 月10日晚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出售行動電話之廣告,遂依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欲購買該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等情,使黃琮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1萬2,000 元匯入被告所有前開第一銀行(聲請簡易判決刑書誤載為華南銀行)帳戶內。

(七)張容浩於99年8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出售數位相機之廣告,遂依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欲購買該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等情,使張容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1 萬4,000 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所有前開第一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華南銀行)帳戶內。

(八)丁曉妏於99年8 月11日凌晨,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出售數位相機之廣告,遂依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欲購買該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等情,使丁曉妏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1萬5,000 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所有前開第一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華南銀行)帳戶內。

(九)曾怡玲於99年8 月10日晚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出售數位相機之廣告,遂依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欲購買該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等情,使曾怡玲陷於錯誤,於99年8 月11日凌晨,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7 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將1 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十)梁玉琳於99年8 月10日下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出售皮包之廣告,遂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欲購買該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等情,使梁玉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依指示操作設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13 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將1 萬2,000 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復經證人陳輝聖、林瀚澄、蔡佩君、李欣螢、鍾伯凱、黃琮棋、張容浩、丁曉妏、曾怡玲及梁玉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6 號卷第3 至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第5 至23頁),另有蔡佩君、鍾伯凱提供之匯款紀錄、林瀚澄、曾怡玲、梁玉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欣螢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黃琮棋、丁曉妏提供之網路匯款紀錄、黃琮棋、曾怡玲提供之拍賣網頁、張容浩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資料及被告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99年10月18日一哨船頭字第00184 號函檢附被告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6 號卷第21至22頁、100 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第44至49、58、65、71、78、80、86至89、93、96、100 、102 至103 、108 頁)。

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時,確曾懷疑該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足信被告就其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陳輝聖、林瀚澄、蔡佩君、李欣螢、鍾伯凱、黃琮棋、張容浩、丁曉妏、曾怡玲及梁玉琳施以前開詐術,致陳輝聖、林瀚澄、蔡佩君、李欣螢、鍾伯凱、黃琮棋、張容浩、丁曉妏、曾怡玲及梁玉琳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前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陳輝聖、林瀚澄、蔡佩君、李欣螢、鍾伯凱、黃琮棋、張容浩、丁曉妏、曾怡玲及梁玉琳遭受詐騙,將金錢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將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然被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對方,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為圖不法利益,將前揭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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