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673,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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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拾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肆點貳捌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於民國100 年1 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某夜店」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 月20、21日某時,在台北市DV夜店」。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照片1幀」。

⒉杜育杰、錢佩瑩、倪嘉平、鄭緯彥、石珮彣警詢筆錄。

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22065號鑑定書。

二、按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竟向「小耀」購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殊不可取,然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10錠(總淨重2.39公克,其中0.24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5公克)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塑膠袋1 只,核屬本案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6包(驗前淨重合計44.42 公克,純度約97% ,總純質淨重約43.08 公克,其中0.14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4.28 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因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總純值淨重逾20公克而成立犯罪,參酌上開所述,該等愷他命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另白色細晶體之包裝袋16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174之2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宗翰於民國100月1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某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耀」男子,以新台幣(下同) 2萬餘元,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10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16包(檢驗純質淨重43.08公克),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街150號美樂地汽車旅館508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宗翰之自白,扣案上揭毒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5項持有超過20公克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一次持有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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