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豪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編號2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其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DZ00000000000」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被 告 游世豪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4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游世豪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下午1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4號二樓住所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世豪於警詢中之│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依法│
│ │供述。 │通知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被告於100年2月11日下午1 │
│ │ 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時43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
│ │ 號DZ000000000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 │ │
│ │ 紙。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100年3月1日 │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報告編號:UL/│ │
│ │ 2011/00000000)1份│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暨矯正簡表各1份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罪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