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684,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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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100 年度偵字第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夾鏈袋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如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楊雨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0 號、93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97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分經同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因該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案之夾鏈袋7 個係楊雨凡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雨凡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6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供承扣案之夾鏈袋7 個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
100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楊雨凡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33巷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雨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分別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0號、93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33巷3號3樓住處,以燈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3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及夾鏈袋7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雨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
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及夾
鏈袋7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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