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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逸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更正為:「連俊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連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連俊逸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逸曾於民國96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93號新建第二分局工地,竊取詹御究所有之鋼筋28條(價值約新台幣3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俊逸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御究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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