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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隆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被告徐瑋隆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徐瑋隆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56 號及91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 月及7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民國95年9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96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46號、99年度基簡字第83、5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5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路12.2公里處」等語,更正為「行經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37之2 號旁」。
(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嗣警方巡邏時發現有異攔查」等語,補充為「嗣徐瑋隆於同日晚間,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路12.2公里處,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攔查」。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所為顯非可取,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徐瑋隆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9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瑋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3月24日夜間8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路12.2公里處,見該處偏僻且李宗和疏於看管之際,明知置放在該處之角鐵1 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為他人所有之有價值物品,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並以平日資源回收用途之手推車搬離現場。
嗣警方巡邏時發現有異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宗和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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