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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施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其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尚未執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03號
被 告 黃雅惠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2巷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黃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巷4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許,因無照駕駛遭警查獲,經警查知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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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雅惠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事實。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3月8日下午3│
│ │ 公司100年3月28日出具│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甲│
│ │ 份。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及採驗尿液通知書1 │ │
│ │ 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 份。 │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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