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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照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照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就被告高照福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高照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不起訴處分。
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復經撤銷緩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97年度聲減字第427 號裁定所減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及100 年度基簡字第3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與上述99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復於100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等語後,補充「(應扣除其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至前開採尿時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
3.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忘記施用毒品之時間等情,然按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 至4 日內由尿中排出,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在卷供參,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6000ng/ml ,堪認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其於100年2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至前開採尿時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高照福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10巷1弄7
號
(現於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照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6月7日執行完畢。
詎高照福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0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附近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在基隆市安樂區○○○路210巷1弄口為警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照福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0年3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0063號)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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