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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98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第7 行「玻璃球塑膠吸管1 個」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各1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建宏有犯罪事實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置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物,其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上開包裝毒品之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至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3 包,非為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承係供作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瑞柑新村
1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3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25日、90年6月5日及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50號、9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及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一段瑞柑新村1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磅秤)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塑膠吸管1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3包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磅秤)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塑膠吸管1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3包扣案可佐,復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磅秤)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塑膠吸管1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3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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