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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基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哲玄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哲玄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比較新舊法經查: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26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月28日施行。
形式上其第1項1 至6 款之詞句並未修正,然舊法之第1項原本是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申言之,新法多出併科罰金一項處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新法不利於被告,而舊法有利於被告,則依上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變更法條第一件竊盜時間,係在99年8 月22日上午5 時許。
依卷附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基隆地區當天之日出時刻在5 時30分。
因此,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即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罪,並非普通竊盜。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
其次,被告侵入住宅部分係加重條件,已無告訴乃論之問題。
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犯罪事實」第6行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張棊翔告訴」兩句,應予刪除。
三、自首減刑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表明願受裁判之旨,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
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之「林哲玄坦承行竊」,應更正為「林哲玄在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上情,坦承行竊,表明願受裁判之旨,嗣經查悉上情」。
四、夜間問題
㈠、夜間定義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之定義:「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本條原規定在民國24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4項;
86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將之移至100 條之2第3項;
87年1 月24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再將之移至100 條之3第3項迄今。
在刑法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搶奪或強盜,依刑法第321條、第326條及第330條,皆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而在刑事訴訟法上,禁止警察於夜間詢問;
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之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前述刑法之規定,係因夜間侵入住宅犯罪,被告主觀上之惡性較大,其客觀上之危險性較高;
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因夜間乃休息時間,被告可能昏昏欲睡,對之訊問,恐有疲勞訊問之嫌,被告亦可能無法清晰以對,有害被告之防禦權。
因此,夜間與白天之法律效果迥然不同。
㈡、不合理處然則,依一般人之觀念,「黃昏」是指日沒之後、天黑之前之時間;
「晚間」(晚上)是指天黑之後、睡覺之前之時間;
「夜間」是指睡覺之後、起床之前之時間。
惟法律上之夜間,卻是日沒之後即屬之。
所謂日沒,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說明,其基準時間,在於太陽之上緣與海平面或地平線切齊之際。
惟此一時刻,在一般人之觀念上,不過黃昏,尚屬白天,並非晚間,更未至夜間,而其法律效果卻是天差地別。
由此可見,法律上夜間之定義已經不合實際,背離人民之生活經驗甚遠。
科技發達之電腦時代而援用農業社會之夜間定義,顯然不合理。
例如依中央氣象局民國97年中華民國日出日沒時刻表之記載,基隆地區,日沒之最早時間是在97年11月22日至12月6 日之17時03分,亦即下午5 點3 分;
日沒之最晚時間是在97年6 月24日至7 月10日之18時47分,亦即下午6 點47分。
準此,若下午5 點3 分日沒,則5 點2 分是白天,5 點4 分是夜間,其誰能信?而其法律效果天壤之別,有何法理可言?再以本案而言,下午6 點6 分即已日沒,惟在當時,不過下班半個多小時,多數人尚未開始吃晚餐,何來夜間之可言?
㈢、修正方法因此,上開夜間之定義應加以修正,始為合理。
本院以為其修正之方式有二:其一為概括定義方式:所謂夜間,係指一般人就寢後而起床前之時間。
至於當地人民何時就寢或何時起床,授權司法官於審判中就個案而具體認定之。
其二為具體定義方式:所謂夜間,係指當日22時後至翌日6 時前之時間。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259巷3之1
號4樓
現居基隆市○○區○○街4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玄為現役軍人(軍種:海軍,階級:二兵,兵籍號碼:Z000000000號),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擔任二兵職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上午5時許,乘同單位少尉排長張棊翔在外值勤不知之際,潛入張棊翔之寢室(該寢室門未上鎖,推開室門即可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張棊翔告訴),竊取張棊翔置於枕頭旁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得手後,於當天放假外出時,玩網咖及電話交友後,花掉1萬3千元,尚餘2萬2千元。
林哲玄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3日凌晨2時許深夜時分,乘張棊翔在床上熟睡不知之際,推門潛入張棊翔之寢室,竊取張棊翔置於枕頭旁皮包內之現金1萬5千元,得手後藏置在自己之內務櫃內。
嗣張棊翔發現金錢遭竊,經該單位內部調查,林哲玄坦承行竊,並於林哲玄之內務櫃內起出贓款3萬7千元(已由張棊翔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移送機關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棊翔於移送機關詢問時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張棊翔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單位,係依據海岸巡防法第4條所定事項執行之公務機關,其部分人力雖由兵役人員充任之,然並非依據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所設之軍事機關或單位,即與陸海空軍刑法所稱之「部隊」不盡相符,該署現役軍人執行海岸巡防勤務,自與國軍部隊執行軍事勤務有間,屬非軍事機關之公務機關,是海巡署及所屬各機構於平時執行海岸巡防勤務,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9條所稱之「部隊」。
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之辦公及起居房舍,既非供執行軍事勤務使用,原則上於平時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營區」或軍事處所。
本件被告雖為現役軍人,然其行竊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非屬「部隊」,該總隊之辦公或起居處所亦非屬「營區」或軍事處所,則本件被告應係在營區外行竊,自非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營區竊盜罪嫌,依法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嫌,時間相隔已十餘天,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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