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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坤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 年1 月10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99年10月16日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2 月8 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99年7 月6 晚間7 時30分、99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先後2 度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復於99年10月25日晚間6 時35分許,為搶奪犯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就受刑人所為上開3 次犯行,以99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即100 年1 月10日起算,至104 年1 月9 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10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搶奪犯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2 月8 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0 、94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受刑人於99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所為2 次搶奪犯行,均係前往銀樓,佯以購買金飾,誘使店員取出金飾後,趁店員不備搶奪金飾之方式為之,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又其所為犯行甚為明目張膽,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另本件聲請係於前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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