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撤緩,11,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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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花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王金花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於100 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即「...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 ㈢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惟受刑人王金花於前案宣告緩刑前之99年11月12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於100 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判決)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2 案判決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查,後案判決所確定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即99年11月12日)係在前案判決宣判(即99年11月23日)之前,在前案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後迄今,受刑人並無其他故意再犯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尚乏事實足認受刑人前案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另衡諸受刑人所犯後案竊盜犯行係竊取他人店內所擺放之手提包1 個(價值880 元),經法院量處罰金5,000 元,足見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之竊盜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除上開前、後2 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

綜上,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是首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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