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撤緩,12,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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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孟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孟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孟樟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98年度偵字第12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於98年10月6 日判決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依上開判決於98年9 月15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31期,按月15日支付新台幣2 萬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5 萬元,即未依判決履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義務,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金山區永興村噴水33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孟樟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2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並應自98年9 月15日起(含當日),共分3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向被害人陳昌元支付20,000元,合計620,000 元,並於98年10月6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詎受刑人周孟樟迄今僅支付被害人合計50,000元賠償金,此有被害人陳昌元於99年11月25日寄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信件影本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顯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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