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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梓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0 、59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梓豪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梓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80 、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2 月9 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99年11月13日凌晨1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0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3 月1 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80 、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並於100 年2 月9 日確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2 年2 月8 日期滿;
然受刑人另於99年11月13日凌晨1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0 年3 月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揭本院判決2 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觀諸受刑人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99年6 月29日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受刑人又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及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受刑人明知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列管毒品人口),且尚有毒品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竟不思徹底戒絕毒品、防杜毒品可能對自己與社會造成之危害,自甘墮落,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到2 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受刑人之意志力極為薄弱,復欠缺自我改變之企圖心,由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避免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里○ 鄰○○路84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
本件聲請亦係於前揭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38 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所為。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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