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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邹茂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邹茂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邹茂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11月9 日確定在案。
茲因該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99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
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而於98年11月9 日確定,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11月9 日起算,至101 年11月8 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30日、12月10日、12月11日(2 次)、12月2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2 年7 月、2年8 月、3 年7 月、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於99年10月11日確定等節,此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綜合上述,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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