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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崧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崧全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崧全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1 月31日確定;
其於緩刑前之99年9 月25日,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0 年1 月31日確定。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且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前述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本院調取99年度易字第543 號案件及99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案件之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結果,99年度易字第 543號案件係於99年12月28日宣示判決,於100 年1 月5 日送達受刑人,並於100 年1 月19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雙方均未上訴,於100 年1 月31日上訴期間屆滿(100 年1 月29日為星期六,係休息日,故順延至100 年1 月31日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
而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99年12月28日作成,於100 年1 月4 日送達受刑人,並於100 年1 月19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亦於100 年1 月31日上訴期間屆滿(理由同上)而告確定;
故檢察官於上開99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9年9 月14日及同月16日先後對其配偶董愛琳(二人已於99年10月4 日離婚)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3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9年9 月25日,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0 年1 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易字第543 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受刑人所犯上開傷害案件,係因99年9 月25日,其前配偶詹玉蓉(二人已於97年9 月30日離婚)搭乘男友陳志雄駕駛之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與崇禮街口路邊停車,詹玉蓉下車購買晚餐時,巧遇受刑人,受刑人即以欲探視車上之小孩(乃受刑人與詹玉蓉所生之女兒)為由,擅自進入陳志雄所駕駛在路邊停等之小客車,與陳志雄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使陳志雄之身體受傷,而觸犯上開傷害罪等情,有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
受刑人對董愛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於99年9 月14日係以犯恐嚇罪及強制罪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於99年9 月16日係以至董愛琳之工作處所,將法院寄發之離婚調解通知單丟在董愛琳臉上、徒手拍打董愛琳頭部等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查。
其於上開二案件所侵害之對象雖有不同,然所使用之手段均具有暴力行為之性質,且充分顯示其法紀觀念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不尊重他人之心態。
上開99年度易字第543 號案件雖以董愛琳具函表示原諒受刑人為由,對受刑人宣告緩刑;
然受刑人在上開99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案件之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亦未見其曾有商談和解展現悔意之具體行動;
上開99年度易字第543 號案件之承辦法官於該案審判程序中,亦當庭向受刑人表示「被告若符合緩刑要件,會給予緩刑之宣告,但被告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判中,可能會因其他案件宣判導致緩刑宣告被撤銷」(參99年度易字第543 號卷第44頁);
併參酌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100 年3 月10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46 號案件分案偵辦中);
本院綜參上情,認上開99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並未具體考量被告歷次暴力行為所顯現之反社會性程度及與法敵對之意思,此與緩刑制度係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依上開各項事證所示,前述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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