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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詹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詹銘仁前因業務侵占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9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
乃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9年5 月28日,故意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0 年1 月13日確定。
核受刑人之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即「...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茲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以99 年 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9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乃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9年5 月28日,故意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0 年1 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首開前、後2 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查:㈠後案判決所確定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是在前案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後,客觀上受刑人並無故意再犯罪之行為,是尚乏事實可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究否足收其預期效果;
㈡衡諸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樣即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業務侵占之犯行,所侵害法益性質不同,且考量受刑人除此之外即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幫助詐欺」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末以,聲請人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
綜上,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
從而,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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