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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善美琳妙真
林 秋 英
林 梅 花
陳 定 英
王 仁 傑
王 耀 煌
林 義 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善美琳妙真、林秋英、林梅花、陳定英、王仁傑、王耀煌、林義帆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善美琳妙真、林秋英、林梅花悉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100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善美琳妙真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秋英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99號
居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45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梅花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3巷2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定英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3巷2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仁傑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3巷2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耀煌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3巷2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義帆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路45之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秋月因不滿其夫林中義對其置之不理,乃與其姊林秋英、善美琳妙真、其兄林澤捍、善美琳妙真之前夫陳至淳等人於民國99年8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林中義之妹林梅花位於基隆市○○區○○街233巷20號住處,欲找林中義理論,林中義、林秋月及林秋英先於該處前發生口角,林梅花認林中義受到欺負,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與林秋英發生拉扯,善美琳妙真見狀,遂上前與林秋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與林梅花互相拉扯,造成林梅花因而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
此時,林中義之子林義帆、林梅花之子王仁傑、王耀煌及林梅花之工人陳定英見林梅花以一敵二,乃與林梅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義帆自善美琳妙真後方抓住其肩後,將之推倒在地,王仁傑、王耀煌及陳定英再踩善美琳妙真之膝後方,致善美琳妙真因而受有左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林義帆、王仁傑、王耀煌及陳定英再上前圍毆與林梅花拉扯之林秋英,造成林秋英因而受有左肩部、上臂挫傷、兩側膝部、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經林秋月制止後方一哄而散。
二、案經善美琳妙真、林秋英、林梅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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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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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告林秋英、善美琳妙│林秋英、林秋月、善美琳妙真│
│ │ 真之供述及證述。 │、林澤捍及陳定英於前述時間│
│ │2.證人林秋月、陳至淳之│前往林梅花住處與林中義理論│
│ │ 證述。 │,因而發生爭執,林秋英與林│
│ │ │梅花互相拉扯,陳定英、王仁│
│ │ │傑、王耀煌、林義帆以前述方│
│ │ │式傷害林秋英及善美琳妙真等│
│ │ │事實。 │
├──┼───────────┼─────────────┤
│ 2 │被告林梅花、林義帆之供│林秋英、林秋月、善美琳妙真│
│ │述及證述。 │、林澤捍及陳定英於前述時間│
│ │ │前往林梅花住處與林中義理論│
│ │ │,因而發生爭執,後林秋英與│
│ │ │善美琳妙真動手拉扯林梅花。│
├──┼───────────┼─────────────┤
│ 3 │被告王耀煌之供述。 │被告王耀煌本來在其住處內,│
│ │ │因受其女友陳欣如通知林梅花│
│ │ │與人在屋前發生爭執而到場。│
├──┼───────────┼─────────────┤
│ 4 │證人林澤捍之證述。 │林秋英、林秋月、善美琳妙真│
│ │ │、林澤捍及陳定英於前述時間│
│ │ │前往林梅花住處與林中義理論│
│ │ │,因而發生爭執,後林中義與│
│ │ │林澤捍衝突時,聽到林秋月在│
│ │ │罵陳定英、林義帆、王仁傑、│
│ │ │王耀煌等人,並看到林秋英與│
│ │ │善美琳妙真跌倒在地上等事實│
├──┼───────────┼─────────────┤
│ 5 │證人林中義之證述。 │林秋英、林秋月、善美琳妙真│
│ │ │、林澤捍及陳定英於前述時間│
│ │ │前往林梅花住處與林中義理論│
│ │ │,因而發生爭執,後林秋月拉│
│ │ │扯林梅花頭髮。 │
├──┼───────────┼─────────────┤
│ 6 │證人陳欣如之證述。 │林秋英、善美琳妙真於前述時│
│ │ │、地拉扯林梅花,發生爭執時│
│ │ │,林義帆、王耀煌、王仁傑及│
│ │ │陳定英等人均在場,佐證被告│
│ │ │王仁傑、陳定英等辯稱不在場│
│ │ │之詞不實。 │
├──┼───────────┼─────────────┤
│ 7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佐證林秋英、善美琳妙真、林│
│ │傷診斷書2份、汐止國泰 │梅花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
├──┼───────────┼─────────────┤
│ 8 │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善美琳妙真、林秋英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梅花、陳定英、王仁傑、王耀煌、林義帆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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