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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38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英與花連燈2 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王秀英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花連燈先破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343 巷16 號租屋處大門門鎖及玻璃門喇叭鎖已心生不滿,遂在花蓮燈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上開住宅時,質問花連燈,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以所持湯勺揮擊花蓮燈,使花連燈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因認王秀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花連燈告訴被告王秀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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