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易,118,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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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松
吳錦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5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錦松、吳錦樹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錦樹、吳錦松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錦松、吳錦樹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5號
被 告 吳錦松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錦樹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6號(送達
址)
居基隆市○○區○○路175巷15之1號
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錦松、吳錦樹為兄弟,其等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6 號祖厝商討父親安養費用支付問題,因一言不合,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吳錦松受有右側第五根掌骨骨折、上唇與右側小指擦傷、多處瘀挫傷分別於顏面、右手與頸部之傷害,吳錦樹受有右眼瞼浮腫、前胸抓傷、腹部輕度疼痛、右手疼痛、陰囊輕度酸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錦松、吳錦樹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錦松傷害部分:1.被告吳錦松之供述。
2.證人吳錦樹之證述。
3.吳錦樹驗傷診斷書1 份、受傷照片3 張。
(二)被告吳錦樹傷害部分:1.被告吳錦樹之供述。
2.證人吳錦松之證述。
3.吳錦松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4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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