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易,120,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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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燈科
被 告 李峰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傷害之聲請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燈科、李峰毅所提出被告李峰毅、吳燈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燈科、李峰毅各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70號
被 告 吳燈科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76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峰毅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7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培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燈科與李峰毅係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4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8巷76號前,因吳燈科之妻噴灑消毒水之事引發口角爭執,詎吳燈科、李峰毅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吳燈科受有臉、頸、頭皮磨損擦傷,口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髖部、大腿、小腿、踝、足趾等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李峰毅則受有臉部、額部、頸部多處挫傷、擦傷,眼角膜表淺損傷,右前臂、右手肘、右手腕內側等處挫傷等傷害。
嗣至同日19時許,李峰毅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地點騎機車撞擊吳燈科之腳部,致吳燈科受有腳挫傷之傷害;
吳燈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李峰毅及其妻池秉芳,致李峰毅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池秉芳則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燈科、李峰毅、池秉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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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吳燈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吳燈科與李峰毅於上開時│
│    │供述。                │、地因細故互毆,及各自│
│    │                      │受傷之事實。          │
├──┼───────────┼───────────┤
│ 二 │李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李峰毅與吳燈科於上開時│
│    │供述。                │、地因細故互毆,及各自│
│    │                      │受傷之事實。          │
├──┼───────────┼───────────┤
│ 三 │池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  │池秉芳於上開時、地遭吳│
│    │之供述。              │燈科持掃把毆打成傷之事│
│    │                      │實。                  │
├──┼───────────┼───────────┤
│ 四 │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吳燈科、李峰毅、池秉芳│
│    │3紙。                 │因本件傷害案均有受傷之│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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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吳燈科、李峰毅、池秉芳│吳燈科、李峰毅、池秉芳│
│    │受傷照片張及掃把照片張│因本件傷害案均有受傷及│
│    │。                    │吳燈科持掃把毆打李峰毅│
│    │                      │、池秉芳受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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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燈科、李峰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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