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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2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年強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年強曾因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算(羈押折抵84日),於97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28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時分,至基隆市○○區○○路297 巷85之3 號于宗呈住宅前,乘于宗呈及其家人不知之際,先開啟1 樓氣窗(未上鎖),再伸手入內打開氣窗下方之玻璃窗後,踰越玻璃窗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于宗呈所有置於屋內椅子上之公事包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 元、掌上型電動玩具1 台、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從該住宅前門離開,並在該住宅之鄰宅門前,自上開公事包中取出現金8,000 元,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鄰宅門前及附近水溝內,所得現金8,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于宗呈之妻於99年9 月28日7 時許發現住宅大門未關,始知遭竊,惟並未報警處理。
嗣李年強因另涉犯竊盜罪,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警員於99年11月1 日借提李年強進行調查,李年強於警員未發覺其犯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員始於100 年2 月13日至上址于宗呈住處詢問于宗呈,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年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于宗呈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李年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於犯罪事實中業已敘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 86 號、63年度台上字第號1101號判例意旨)。
次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害人于宗呈於案發後並未報案,而被告因另涉犯竊盜罪,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警員於99年11月1 日借提李年強進行調查,李年強於警員未發覺其犯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情等情,有警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9 頁),可知本件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而係被告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卻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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