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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昭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永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丙案件)。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件)。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件)。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己案件)。
其因甲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裁定予以減刑,且就甲乙丙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丁戊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其於民國95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1 年、9 月後,於97年9 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呂永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許承郎經營之「合糠行」變賣現金花用一空。
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均未報案,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永昭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亦即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足見該條除法定刑已為變更外,該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亦經修正,經查被告供述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僅供述行竊時間於99年6 月4 日行竊,未供述係白日或夜間,依照罪疑則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日間侵入,因被告侵入時間非屬夜間,即非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已刪除「於夜間」之要件,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犯行,即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經比較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在被告呂永昭自白前,警方尚未查出該3 次犯行係被告呂永昭以竊取方式得之,警員係依據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資料發現被告呂永昭有多筆變賣物品之登記,並當場查到附表編號1號至3所示之贓物,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均未報案,則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亦非有當,然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鉅額,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 犯罪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所犯罪名 │
│號├───┤ 地點 │ │ (所犯法條) │ │ 及宣告刑 │
│ │ 犯罪 │ │ │ │ │ │
│ │ 時間 │ │ │ │ │ │
├─┼───┼───┼───┼───────┼────────┼─────┤
│1│呂永昭│基隆市│吳宗富│呂永昭意圖為自│⒈被告呂永昭 │呂永昭竊盜│
│ ├───┤仁愛區│ │己不法所有,於│⑴警詢之自白 │,累犯,處│
│ │99年6 │龍安街│ │左列時、地,徒│(99年度偵第5615│有期徒刑叁│
│ │月1 日│487之1│ │手竊取被害人吳│ 號卷第4背頁、第│月,如易科│
│ │ │號前空│ │宗富所有之鋁共│ 6背頁) │罰金,以新│
│ │ │地 │ │34公斤後,於同│⑵偵查之自白 │臺幣壹仟元│
│ │ │ │ │日前往許承郎經│(99年度偵第5615│折算壹日。│
│ │ │ │ │營位於基隆市暖│ 號卷第59頁) │ │
│ │ │ │ │暖區○○路135 │⑶審訊之自白 │ │
│ │ │ │ │號之合糠行資源│(100年度易第17 │ │
│ │ │ │ │回收行,將上開│號卷第34、35頁)│ │
│ │ │ │ │竊得之物,以新│⒉被害人吳宗富警│ │
│ │ │ │ │臺幣1,300 元之│ 詢之指訴 │ │
│ │ │ │ │價格,售於不知│(99年度偵第5615│ │
│ │ │ │ │情之許承郎,並│ 號卷第8背頁) │ │
│ │ │ │ │將賣得款項花用│⒊證人許承郎警詢│ │
│ │ │ │ │殆盡。嗣經警執│ 之證述 │ │
│ │ │ │ │行查贓勤務而查│(99年度偵第5615│ │
│ │ │ │ │悉上情。 │ 號卷第12背頁)│ │
│ │ │ │ │(刑法第320條 │⒋合糠行收受物品│ │
│ │ │ │ │ 第1項竊盜罪)│ 、舊貨、五金廢│ │
│ │ │ │ │ │ 料或廢棄物登記│ │
│ │ │ │ │ │ 表影本1紙。 │ │
│ │ │ │ │ │(99年度偵第5615│ │
│ │ │ │ │ │ 號卷第16頁) │ │
│ │ │ │ │ │⒌現場照片影本2 │ │
│ │ │ │ │ │ 張。 │ │
│ │ │ │ │ │(99年度偵第5615│ │
│ │ │ │ │ │ 號卷第19頁) │ │
├─┼───┼───┼───┼───────┼────────┼─────┤
│2│呂永昭│基隆市│李武鴻│呂永昭意圖為自│⒈被告呂永昭 │呂永昭竊盜│
│ ├───┤中山區│ │己不法所有,於│⑴警詢之自白 │,累犯,處│
│ │99年6 │中山三│ │左列時、地,徒│(99年度偵第5615│有期徒刑叁│
│ │月4 日│路103 │ │手竊取被害人李│ 號卷第4背頁、第│月,如易科│
│ │ │巷5 號│ │武鴻所有之青銅│ 6背頁) │罰金,以新│
│ │ │ │ │燭台1 個後,於│⑵偵查之自白 │臺幣壹仟元│
│ │ │ │ │同日前往許承郎│(99年度偵第5615│折算壹日。│
│ │ │ │ │經營位於基隆市│ 號卷第59頁) │ │
│ │ │ │ │暖暖區○○路13│⑶審訊之自白 │ │
│ │ │ │ │5 號之合糠行資│(100年度易第17 │ │
│ │ │ │ │源回收行,將上│號卷第34、35頁)│ │
│ │ │ │ │開竊得之物,以│⒉被害人李武鴻警│ │
│ │ │ │ │新臺幣110 元之│ 詢之指訴 │ │
│ │ │ │ │價格,售於不知│(99年度偵第5615│ │
│ │ │ │ │情之許承郎,並│ 號卷第10背頁)│ │
│ │ │ │ │將賣得款項花用│⒊證人許承郎警詢│ │
│ │ │ │ │殆盡。嗣經警執│ 之證述 │ │
│ │ │ │ │行查贓勤務而查│(99年度偵第5615│ │
│ │ │ │ │悉上情。 │ 號卷第12背頁)│ │
│ │ │ │ │(刑法第320條 │⒋合糠行收受物品│ │
│ │ │ │ │ 第1項竊盜罪)│ 、舊貨、五金廢│ │
│ │ │ │ │◎侵入住宅部分│ 料或廢棄物登記│ │
│ │ │ │ │ 未據告訴。 │ 表影本1紙。 │ │
│ │ │ │ │ │(99年度偵第5615│ │
│ │ │ │ │ │ 號卷第16頁) │ │
│ │ │ │ │ │⒌現場照片影本2 │ │
│ │ │ │ │ │ 張。 │ │
│ │ │ │ │ │(99年度偵第5615│ │
│ │ │ │ │ │ 號卷第19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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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呂永昭│基隆市│王家敏│呂永昭意圖為自│⒈被告呂永昭 │呂永昭竊盜│
│ ├───┤暖暖區│ │己不法所有,於│⑴警詢之自白 │,累犯,處│
│ │99年7 │水源路│ │左列時、地,徒│(99年度偵第5615│有期徒刑叁│
│ │月11日│1 巷46│ │手竊取被害人王│ 號卷第4背頁、第│月,如易科│
│ │ │號前空│ │家敏所有之熱水│ 6背頁) │罰金,以新│
│ │ │地 │ │器1 台後,於同│⑵偵查之自白 │臺幣壹仟元│
│ │ │ │ │日前往許承郎經│(99年度偵第5615│折算壹日。│
│ │ │ │ │營位於基隆市暖│ 號卷第59頁) │ │
│ │ │ │ │暖區○○路135 │⑶審訊之自白 │ │
│ │ │ │ │號之合糠行資源│(100年度易第17 │ │
│ │ │ │ │回收行,將上開│號卷第34、35頁)│ │
│ │ │ │ │竊得之物,以新│⒉被害人王家敏警│ │
│ │ │ │ │臺幣550 元之價│ 詢之指訴 │ │
│ │ │ │ │格,售於不知情│(99年度偵第5615│ │
│ │ │ │ │之許承郎,並將│ 號卷第11背頁)│ │
│ │ │ │ │賣得款項花用殆│⒊證人許承郎警詢│ │
│ │ │ │ │盡。嗣經警執行│ 之證述 │ │
│ │ │ │ │查贓勤務而查悉│(99年度偵第5615│ │
│ │ │ │ │上情。 │ 號卷第12背頁)│ │
│ │ │ │ │(刑法第320條 │⒋合糠行收受物品│ │
│ │ │ │ │ 第1項竊盜罪)│ 、舊貨、五金廢│ │
│ │ │ │ │ │ 料或廢棄物登記│ │
│ │ │ │ │ │ 表影本1紙。 │ │
│ │ │ │ │ │(99年度偵第5615│ │
│ │ │ │ │ │ 號卷第16頁) │ │
│ │ │ │ │ │⒌現場照片影本2 │ │
│ │ │ │ │ │ 張。 │ │
│ │ │ │ │ │(99年度偵第5615│ │
│ │ │ │ │ │ 號卷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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