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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強
黃譯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智強因不滿前女友「柏欣秀」與告訴人蔡傑銘友好,憤而邀同友人即被告黃譯銘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至基隆市○○路四八三之一號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理論,先在門外猛力敲門,當時正準備要去睡覺之告訴人之母蔡盧麗瑟聞聲開門查看,被告游智強等隨即以找告訴人為由,進入門內,未久,告訴人自外返回家中,甫拿鑰匙開門正要走進門內,被告黃譯銘見狀即動手強拉告訴人,被告游智強在旁協助強拉告訴人到客廳,接著,二話不說,被告游智強動手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被告黃譯銘亦動手毆打告訴人,強壓告訴人在地上,其間,渠等並用屋內之拖把等物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左前額與雙眼周區挫傷、口內左側之開放性撕裂傷口長約二公分、下胸部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嗣因屋內打鬥聲甚鉅,告訴人之鄰居警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因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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