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易,3,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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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清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清彥係告訴人黃秋梅之前夫(二人於民國99年4 月9 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袁清彥於民國99年3 月30日中午,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31巷14號之住處,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左肩及上臂撞到茶桌,因而受有左上臂3乘3公分、2乘2公分之瘀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卷附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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