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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5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8 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志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99年9 月19日上午9 時許,至基隆市○○區○○路1 之5 號詹朝欽房屋頂樓,見詹朝欽所有之熱水器1 台放置該處,即徒手將上開熱水器1 台搬離而竊取得手,隨即持往基隆巿獅球路23號「泰源號」,販賣予不知情之楊滿,得款新臺幣(下同)550 元花用殆盡。
㈡99年10月29日上午6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身體、生命之扳手1 支,至基隆市○○區○○路一段196 號5 樓郭義隆住所,竊取其所有之熱水器1 台,得手後騎乘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熱水器載往基隆巿中山區○○路61號「興隆行」,販售予不知情之張文和,得款650 元花用殆盡。
㈢99年10月30日早上6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身體、生命之扳手1 支,至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49號5 樓王美麗住所,竊取其所有裝置在牆上之熱水器1 台,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熱水器載往基隆巿愛四路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業者,得款550 元花用殆盡。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朝欽於警偵訊、郭義隆、王美麗及證人楊滿、張文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指認竊案現場照片10幀、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2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為犯罪事實㈡、㈢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扳手」,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供稱:該扳手長約20至30公分等語(參本院100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該「扳手」既係用以扳轉牆壁上熱水器拴鎖之螺絲,堪認該工具應屬質地堅硬之物無訛,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因被害人詹朝欽、郭義隆、王美麗均未報案,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是本無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知悉此部分竊盜犯罪之可能。
被告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在未經警發覺確切之犯罪行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現場勘察並拍照,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正當方式以換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以竊盜方式冀求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扳手」1 支未據扣案,復被告自承業已丟棄,並未尋獲,且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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