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易,31,2011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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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3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凱翔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溫凱翔明知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之虛擬道具「+10女神╲雙手劍」等電磁紀錄,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常為遊戲參與者在市場進行交易之買賣客體,猶為圖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於民國99年7 月6 日上午,在其住處即「基隆市七堵區○○○路74之1 號」,利用電腦設備暨其父溫禧望(不知情)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DSL網際網路(IP位址:218.167.184.178 ),連線至位址不詳之「維多利亞伺服器」(現已關閉),再化身為虛擬人物「金后稻」,以「維多利亞伺服器」提供之IP位址(111.184.55.177),登入遊戲橘子公司管理維護之線上遊戲「天堂」,向「適亦化身為虛擬人物『媽媽捨塊』而在『天堂』遊戲現身」之張瑞隆謊稱:「金后稻」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購買「媽媽捨塊」所有之虛擬道具「+10女神╲雙手劍」云云,並對張瑞隆化身之「媽媽捨塊」提供其父溫禧望(不知情)申辦而由其本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1 組,俾續與張瑞隆直接通話以資取信而接續誆稱:俟「媽媽捨塊」將上揭道具移轉交付予「金后稻」以後,其亦會依約將上揭2,500 元匯入「媽媽捨塊」即張瑞隆指定之帳戶云云,使張瑞隆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99年7 月6 日)中午12時14分,經由電腦操作自己化身之虛擬人物「媽媽捨塊」,逕將虛擬道具「+10女神╲雙手劍」移轉交付予溫凱翔化身之虛擬人物「金后稻」,而使「+10女神╲雙手劍」之電磁紀錄移轉為溫凱翔所有;

溫凱翔乃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虛擬道具「+10女神╲雙手劍」之電磁紀錄,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茲以溫凱翔取得上揭電磁紀錄以後,非特概未依約匯款,尤立即操作電腦而使「金后稻」下線以匿行藏,嗣更拒接張瑞隆之查詢來電,甚且改換角色人物上線(亦即,不再化身為「金后稻」登入「天堂」)而使張瑞隆遍尋無著,至此,張瑞隆始知上當受騙並報警查辦。

二、案經張瑞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溫凱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溫凱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100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審判筆錄第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隆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基隆地檢署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有天堂遊戲歷程電腦網路列印資料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15頁)、IP位址(111.184.55.177)查詢結果1 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14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包括申請人資料暨其通聯紀錄查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16頁至第3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DSL網際網路查詢資料1 紙(基隆地檢署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

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按天堂遊戲中之天幣、寶物、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橘子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儲存設備中;

至玩家(遊戲參與者)則係藉由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而後化身為虛擬人物上網打玩之方式,不斷於「虛擬世界」中累積經驗值或加強其遊戲技巧,方能擁有上開「虛擬世界」所需且「無法藉由程式複製方式取得」之虛擬物品(電磁紀錄)。

雖此等虛擬物品(電磁紀錄)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然其既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得為玩家(遊戲參與者)在「現實社會」中進行交易之買賣客體,則自應認其尚屬財產上利益之一種,而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所規範保護之客體。

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累積經驗值或加強遊戲技巧等正當方式獲取線上遊戲之虛擬道具,反動輒向線上遊戲之其他參與者(張瑞隆)施以詐術,藉以取得上開虛擬道具之電磁紀錄,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

兼以被告本次詐欺得利之客觀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素行堪稱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件行為時復年僅18歲而血氣方剛,暨其終能幡然醒悟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尤以告訴人張瑞隆亦曾提出撤回告訴狀於本院以表宥恕,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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