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前案紀錄
- ㈠、朱阿舜部分
- ㈡、劉進明部分
- 二、本案事實
- ㈠、朱阿舜部分
- ㈡、劉進明部分
- 三、案經被害人鄭傳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事項
- ㈠、程序適用
- ㈡、證據能力認定
- 二、實體事項
-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㈡、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㈠、被告朱阿舜與劉進明於竊取塔林公司所有靈骨塔內電纜線後
- ㈡、被告劉進明基於與朱阿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明涉有前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電纜線2
- 四、經查: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 ㈡、本件被告劉進明始終堅決否認有行竊機車、車牌,及100年
-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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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阿舜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第2331號、第3363號)及移送併辦 (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阿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活動扳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剪刀、電纜剪各壹支、美工刀貳支、美工刀片參盒、環保反光背心壹件,均沒收之。
劉進明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累犯,處刑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
扣案剪刀、電纜剪各壹支、美工刀貳支、美工刀片參盒,均沒收之。
朱阿舜、劉進明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朱阿舜部分1、朱阿舜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8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度易字第 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6月、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施用毒品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丁4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9年10月17日(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因此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詳後述)。
3、嗣朱阿舜於假釋期間內,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己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上開戊、己、庚3案所定之刑及上開甲、乙、丙、丁4案之假釋案遭撤銷後所餘6 月又10日之殘刑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㈡、劉進明部分1、劉進明亦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
乙、丙2 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5年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2、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
丁、戊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
己、庚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朱阿舜部分詎朱阿舜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剪刀、刀片等作為工具,以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手法」欄所示方法(附表編號5係與劉進明共犯),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表箱、電纜線得手。
㈡、劉進明部分劉進明亦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獄後不到10日,即與朱阿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朱阿舜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電纜剪、美工刀、刀片等作為工具,於附表編號5「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5「犯罪手法」欄所示方法,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5之電纜線得手。
三、案經被害人鄭傳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程序適用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茲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朱阿舜、劉進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依上開規定,俱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認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書所列舉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2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2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證據。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阿舜、劉進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松村、鄭傳枝、蔡俊益等人,證人劉萬生、黃永華、陳美媜、黃于綺、詹銘鎮、侯義東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回收登記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詳見附表「證據」欄),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1、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次按所謂「攜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朱阿舜所犯附表編號1至4及與被告劉進明所共犯之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其等用以行竊電表箱、電纜銅線所用之工具扳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證字第1024號編號1、2、3)及剪刀、電纜剪、美工刀、刀片(同署100年度證字第751 號),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扳手)、且刀鋒銳利(美工刀、刀片、剪刀、電纜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此有各該扣案扳手、剪刀、電纜剪、刀片等照片(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第42-43頁、100 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39頁、本院卷㈠ 第164頁)附卷可憑,前開工具俱屬兇器無疑。
另剪刀、電纜剪等工具,雖係被告朱阿舜於100年5月11日第一次至塔林公司靈骨塔行竊後,即留置於竊盜現場未予攜走,留待下次行竊所用,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其所為仍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
2、核被告朱阿舜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劉進明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朱阿舜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5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朱阿舜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被告劉進明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朱阿舜、劉進明2 人均時值壯年,又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所為顯不足取;
且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另亦均有施用毒品紀錄,素行均不佳;
又被告朱阿舜以環保資源回收為業,竟假借環保名義,趁機行竊電表箱;
被告劉進明於出獄不到10日,即夥同被告朱阿舜至塔林公司行竊電纜線,而2 人行竊塔林公司電纜線,造成塔林公司機電設備毀壞、財產損失至鉅,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
又被告朱阿舜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供述前後不一,反覆矛盾,被告劉進明所述亦互有歧異,2 人均未見悔意;
另審酌被告朱阿舜原從事資源回收業、被告劉進明甫出獄無業,被告朱阿舜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詳100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基資欄—偵卷2322號第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本院卷㈡162 頁),被告劉進明國中畢業,行竊塔林公司電纜線係因母親生病住院,生活窘困(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本院卷㈡161頁、163頁,被告朱阿舜100年7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2331號第173頁),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朱阿舜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且被告劉進明犯後狡辯為由,請求對被告2人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
惟本院依現有證據,認被告劉進明僅構成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朱阿舜構成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朱阿舜供述亦反覆不一,非可盡信(詳下列無罪部分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朱阿舜具結證述之詞與被告劉進明供述之詞有所不同,即全部採信被告朱阿舜所述為真,而認被告劉進明所述即為飾詞狡辯。
本院審酌前開各項原因,認被告朱阿舜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公訴人就此部分之量刑請求過輕,不足以達到警惕約束目的;
而被告劉進明部分,僅1 次竊盜犯行,又係因家庭、經濟因素所犯,是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足警懲,併予敘明。
5、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屢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2 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惟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須竊盜犯或贓物犯之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經查,被告朱阿舜從事環保資源回收業多年,此經被告供述,並有名片影本1 紙在卷(偵卷第2331號第53頁),堪認被告朱阿舜所述可採;
被告劉進明原從事板模工作,雖於100年5月7 日出獄後不到10日即再犯本件塔林公司電纜線竊盜案,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竊盜犯行,且本件係因其母親生病住院,經濟困窘,又因有自用小客車方便載運較大數量之電纜線,始與被告朱阿舜共同行竊,是綜觀被告2 人之竊盜紀錄及本件犯行,尚非習以為常、持續長久或接續不斷為之,尚難以逕認其 2人有「犯罪之習慣」。
是本院認對被告2 人均尚無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始足改善之潛在危險性格存在,因認尚無對被告2人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6、沒收部分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
2、查扣案活動扳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1支(100年度證字第1024號),為被告朱阿舜所有,並為供其行竊附表編號1、2電表箱之用;
扣案環保反光背心1 件,亦係被告朱阿舜所有,並為其於行竊電表箱時(附表編號1、2),為避免被害人起疑而作為掩飾竊盜犯行所用,此亦據被告朱阿述供承在卷(詳被告朱阿舜100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322號第7頁),且證人即被害人陳松村亦證稱100年4 月28日見到身穿環保反光背心之朱阿舜時,朱阿舜對伊佯稱係環保局派其前來打掃云云(詳陳松村100年5 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22號第8-9頁) ;
是各該扳手、背心均為供被告朱阿舜犯如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所用;
扣案剪刀1 支、電纜剪1支、美工刀2支、美工刀片3 盒(100年度證字第751號),,亦係被告朱阿舜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編號3、4,及與被告劉進明共犯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所用;
是扣案行竊工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部分,並依前述共犯責任連帶理論,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向,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朱阿舜與劉進明於竊取塔林公司所有靈骨塔內電纜線後,2 人約定於100年5月19日再前往上開靈骨塔竊取電纜線,惟因劉進明表示該日早上有事,不克前來搭載朱阿舜,而朱阿舜又因所使用之機車故障,無交通工具可以自行前往,劉進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8日,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陳信德所有由許高誠使用之車號ANU-518號機車得手,再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253巷15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賴盈筑所有車號GPZ-389 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掛在上開車號ANU-518號機車上。
朱阿舜明知劉進明所持有上開改懸掛車號GPZ-389 車牌之機車可能係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5 月18日晚上,在朱阿舜位於新北市○○區○○路253巷13號3 樓住處樓下,向劉進明收受該機車。
嗣於100年5月19日,朱阿舜騎乘上開改懸掛GPZ-389 車牌之機車,前往上開靈骨塔後,嗣後將該車棄置該地,經警到場發現懸掛GPZ-389號車牌之ANU-518號機車,經朱阿舜供稱係收受自劉進明,因認被告劉進明2 次(竊車牌及機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朱阿舜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被告劉進明基於與朱阿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0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由劉進明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電纜剪各1支、美工刀2支及美工刀刀片3 盒,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朱阿舜,前往基隆市○○區○○街14之2 號對面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靈骨塔,竊取電纜線得手;
㈡、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以同前方法,再次竊取電纜線得手。
因認被告劉進明2 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明涉有前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電纜線 2次及竊盜ANU-518號機車、GPZ-389號車牌犯行、被告朱阿舜有收受被告劉進明竊取之GPZ-389號車牌及ANU-518號機車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朱阿舜之自白及具結證述為唯一依據;
訊據被告劉進明則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行竊ANU-518號機車、GPZ-389號車牌,伊自己有K6-5257 號自用小客車,無須行竊機車給被告朱阿舜使用;
而伊雖有於100年5月11日與被告朱阿舜載運電纜線至豐錡公司變賣,朱阿舜並分給伊2000元之事實,然當時伊是至被告朱阿舜住處搬運電纜線,因為伊有K6-5257 號自用小客車可以載運,所以伊幫朱阿舜載運電纜線變賣,該次伊並沒有與朱阿舜一起至塔林公司行竊,只是到朱阿舜汐止住處搬運電纜線去賣;
而100年5月16日伊也沒有與朱阿舜去塔林公司偷電纜線,伊只有於100年5月17日與朱阿舜一同至塔林公司行竊電纜線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劉進明始終堅決否認有行竊機車、車牌,及100 年5 月16日竊盜電纜線之犯行,查:⑴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僅係以共同被告朱阿舜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並將共同被告朱阿舜以證人身份令其具結證述之詞,資為論斷被告劉進明涉有前開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已嫌速斷;
⑵且本件塔林公司並無監視器畫面或有何人目睹被告劉進明有於100年5月16日與被告朱阿舜一同至該公司行竊電纜線之證據,而豐錡公司亦無監視畫面,且該公司員工黃于綺、詹銘鎮僅負責收購登記電纜線變賣事宜,亦未至塔林公司親眼目睹竊盜過程,是本件有關被告劉進明於100年5月16日共同行竊塔林公司電纜線部分,僅有共同被告朱阿舜片面指證,別無其他證據,亦查無有何其他人證、書證、物證足以佐證被告劉進明有此部分(100年5月16日)竊盜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明涉嫌於100年5月16日行竊塔林公司電纜線一情,即屬無證據證明。
⑶另被告劉進明辯稱 100年5 月11日未至塔林公司行竊,僅至朱阿舜住處幫忙載運電纜線至豐錡公司變賣,而檢察官指訴被告劉進明100年5月11日之竊盜犯行,亦僅係憑共同被告朱阿舜之自白及證述,亦無其他佐證,且該次縱能證明被告劉進明有與朱阿舜共同載運電纜線至豐錡公司變賣一情,然銷贓者之贓物來源及原因甚多,有因竊盜所得、有事後搬運贓物、有為牙保者,不一而足,自亦無法僅憑被告劉進明該次(100年5月11日)有與被告朱阿舜一同至豐錡公司變賣電纜線之事實,即認該電纜線係被告劉進明與朱阿舜共同行竊所得,而置被告劉進明所辯係於朱阿舜行竊後,為其搬運、處分贓物之辯詞於不顧。
是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進明有公訴人所指之100年5月11日之「竊盜」犯行。
⑷至公訴人起訴被告劉進明竊取ANU-518號機車及GPZ-389號車牌之2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朱阿舜收受劉進明竊得之機車及車牌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亦僅以被告朱阿舜於偵訊中自白及具結證述為主要憑據,及被告朱阿舜有於100年5月19日騎乘該懸掛GPZ-389號車牌之ANU-518號機車之事實,然ANU-518號機車係被害人許高誠於100年5 月6 日(星期五)下午5、6許,騎乘至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停車場停放後,許高誠搭乘高鐵南下,於100年5月8 日晚間返回汐止欲取車時,發現遭竊,是該車於100年5月8 日已遭竊;
而車號GPZ-389 之機車,係朱阿舜鄰居賴盈筑所有,平日停放於朱阿舜住處之新北市○○區○○路253巷13號3樓樓下,均與朱阿舜有密切之地緣關係,且朱阿舜係持自己之機車鑰匙發動使用ANU-518 號機車,如係劉進明行竊後交付,當由劉進明交付行竊所用之工具或鑰匙,以利朱阿舜使用,另劉進明自己有K6-5257號自用小客車,亦無須於100年 5月19日無法與朱阿舜一同行竊時,大費周章從基隆住處至汐止火車站,為朱阿舜竊得機車後,再於朱阿舜住家樓下竊取GPZ-389號牌,並為朱阿舜掛於ANU-518號機車上後,交予朱阿舜使用,然後自己獨自返回基隆,事後朱阿舜又竟能使用自己原有機車鑰匙開啟發動ANU-518 號機車使用。
是細繹朱阿舜所述過程,已顯然漏洞百出、且矛盾不合常理,本已無從採信。
況本件經本院傳喚證人許高誠、賴盈筑及 ANU-518號機車遭竊案之轄區員警吳政益到庭證述,及調取 ANU-518號機車遭竊之報案紀錄、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器調閱情形報告表、監視翻拍照片等資料(本院卷㈡第70-76頁),再經當庭播放勘驗汐止火車站停車場於100年5 月8日晚間10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朱阿舜已當庭坦承監視畫面攝得於汐止火車站行竊ANU-518 號機車之人即為其本人,並非被告劉進明,並再坦承GPZ-389 號機車車牌亦係由其行竊後改掛於ANU-518 號機車上(詳本院101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4-105頁) ,是本件機車及車牌部分,已有證據證明並非被告劉進明所竊。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論罪之餘地;
另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故竊盜罪與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判處被告贓物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起訴被告劉進明於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6日與被告朱阿舜共同至塔林公司行竊電纜線,及被告劉進明於100年5月18日行竊ANU-518號機車及GPZ-389號車牌部分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進明有此部分犯行;
另依被告劉進明及朱阿舜供述之情及卷內現有證據,被告劉進明於100年5月11日係為被告朱阿舜搬運贓物,載運至豐錡公司變賣,被告朱阿舜所使用騎乘之ANU-518號機車及GPZ-389號車牌係其自己竊取得來,非收受自劉進明,而公訴人就此二部分犯行,係分別起訴被告劉進明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朱阿舜涉犯收受贓物罪,依上開判決意旨所述,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而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亦未曾提及或涵攝被告劉進明就100年5月11日之犯行有何「贓物罪」之行為內涵及事實,及被告朱阿舜就100年5月18日之犯行有「竊盜罪」之竊取要件行為內涵及事實,是就此二部分犯行,本院均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理。
是此部分犯行,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手 法│被害人│竊得之│ 證 據 │宣 告 刑│
│號│ │ │ │ │ │財物 │ │ │
├─┼───┼────┼────┼────────┼───┼───┼────────────┼───────┤
│1│朱阿舜│100年4月│基隆市七│朱阿舜100年4月25│陳松村│電表箱│一、被告朱阿舜供述 │朱阿舜攜帶兇器│
│ │ │28日上午│堵區實踐│日某時許,著遭扣│ │1 個(│1.警詢 │竊盜,累犯,處│
│ │ │10時30分│路253 巷│案之環保反光背心│ │與下列│ ⑴100年5月10日調查筆錄 │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47號外牆│,佯裝為環保局人│ │編號2│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扣案活動扳手壹│
│ │ │ │ │員,向陳松村表示│ │之電表│ 偵查卷第6-7頁) │支、梅花扳手壹│
│ │ │ │ │伊係環保局派往打│ │箱及紅│2.偵訊 │支、開口扳手壹│
│ │ │ │ │掃之人。嗣於同年│ │銅線、│ ⑴100年6月2日訊問筆錄 │支、環保反光背│
│ │ │ │ │月28日上午,朱阿│ │其他鋁│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心壹件,均沒收│
│ │ │ │ │舜身著環保反光背│ │製品等│ 偵查卷第112-113頁) │之。 │
│ │ │ │ │心,攜帶客觀上足│ │回收物│3.庭訊 │ │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 │,持往│ ⑴100年8月8日訊問筆錄 │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昀廷企│ (本院卷一第30頁) │ │
│ │ │ │ │具有危險性而足供│ │業有限│ ⑵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兇器使用之之活動│ │公司變│ (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 │ │扳手、梅花扳手、│ │賣予不│ ⑶101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 │
│ │ │ │ │開口扳手各1 支,│ │知情之│ (本院卷二第 178、183 │ │
│ │ │ │ │以活動扳手轉開左│ │負責人│ 頁) │ │
│ │ │ │ │列地址外牆上之電│ │陳美媜│二、證人陳松村證述 │ │
│ │ │ │ │表箱外殼後拔出該│ │,總計│1.警詢 │ │
│ │ │ │ │電表箱,竊取得手│ │得款新│ ⑴100年5月5日調查筆錄 │ │
│ │ │ │ │。 │ │台幣【│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 │
│ │ │ │ │ │ │下同】│ 偵查卷第8-10頁) │ │
│ │ │ │ │ │ │1188 2│三、證人陳美媜證述 │ │
│ │ │ │ │ │ │元)。│ ⑴100年5月6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6-17頁) │ │
│ │ │ │ │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
│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20-23頁) │ │
│ │ │ │ │ │ │ │五、台北縣昀廷企業有限公│ │
│ │ │ │ │ │ │ │ 司 100 年 4 月份收購│ │
│ │ │ │ │ │ │ │ 物品登記簿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28頁) │ │
│ │ │ │ │ │ │ │六、扣案之活動扳手、梅花│ │
│ │ │ │ │ │ │ │ 扳手、開口扳手各1支 │ │
│ │ │ │ │ │ │ │ 、環保反光背心1件 │ │
│ │ │ │ │ │ │ │ (100年度證字第1024 │ │
│ │ │ │ │ │ │ │ 號,100年度偵字第232│ │
│ │ │ │ │ │ │ │ 2號之偵查卷第97頁) │ │
│ │ │ │ │ │ │ │七、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29-33頁) │ │
│ │ │ │ │ │ │ │八、失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 │
│ │ │ │ │ │ │ │ 照片19幀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34-43頁) │ │
├─┼───┼────┼────┼────────┼───┼───┼────────────┼───────┤
│2│朱阿舜│100年4月│基隆市七│朱阿舜100年4月25│志信國│電表箱│一、被告朱阿舜供述 │朱阿舜攜帶兇器│
│ │ │28日中午│堵區實踐│日某時許,著遭扣│際股份│1 個(│1.警詢 │竊盜,累犯,處│
│ │ │12時許 │路253 巷│案之環保反光背心│有限公│與上列│ ⑴100年5月10日調查筆錄 │有期徒刑捌月。│
│ │ │(起訴書│45號外牆│,佯裝為環保局人│司(管│編號1│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扣案活動扳手壹│
│ │ │誤載為上│旁 │員,向陳松村表示│理人鄭│之電表│ 偵查卷第6-7頁) │支、梅花扳手壹│
│ │ │午10時30│ │伊係環保局派往打│傳枝)│箱及紅│2.偵訊 │支、開口扳手壹│
│ │ │分許) │ │掃之人。嗣於同年│ │銅線、│ ⑴100年6月2日訊問筆錄 │支、環保反光背│
│ │ │ │ │月28日上午,朱阿│ │其他鋁│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心壹件,均沒收│
│ │ │ │ │舜身著環保反光背│ │製品等│ 偵查卷第112-113頁) │之。 │
│ │ │ │ │心,攜帶客觀上足│ │回收物│3.庭訊 │ │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 │,持往│ ⑴100年8月8日訊問筆錄 │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昀廷企│ (本院卷一第30頁) │ │
│ │ │ │ │具有危險性而足供│ │業有限│ ⑵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兇器使用之之活動│ │公司變│ (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 │ │扳手、梅花扳手、│ │賣予不│ ⑶101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 │
│ │ │ │ │開口扳手各1 支,│ │知情之│ (本院卷二第178、183 │ │
│ │ │ │ │以活動扳手轉開左│ │負責人│ 頁) │ │
│ │ │ │ │列地址外牆上之電│ │陳美媜│二、證人鄭傳枝證述 │ │
│ │ │ │ │表箱外殼後拔出該│ │,得款│1.警詢 │ │
│ │ │ │ │電表箱得手。 │ │11,882│ ⑴100年5月5日調查筆錄 │ │
│ │ │ │ │ │ │元。 │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2-13頁) │ │
│ │ │ │ │ │ │ │三、證人陳松村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5月5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2-13頁) │ │
│ │ │ │ │ │ │ │四、證人陳美媜證述 │ │
│ │ │ │ │ │ │ │ ⑴100年5月6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6-17頁) │ │
│ │ │ │ │ │ │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
│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20-23頁) │ │
│ │ │ │ │ │ │ │六、台北縣昀廷企業有限公│ │
│ │ │ │ │ │ │ │ 司100年4月份收購物品│ │
│ │ │ │ │ │ │ │ 登記簿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28頁) │ │
│ │ │ │ │ │ │ │七、扣案之活動扳手、梅花│ │
│ │ │ │ │ │ │ │ 扳手、開口扳手各1支 │ │
│ │ │ │ │ │ │ │ 、環保反光背心1件 │ │
│ │ │ │ │ │ │ │ (100年度證字第1024 │ │
│ │ │ │ │ │ │ │ 號,100年度偵字第232│ │
│ │ │ │ │ │ │ │ 2號之偵查卷第97頁) │ │
│ │ │ │ │ │ │ │八、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29-33頁) │ │
│ │ │ │ │ │ │ │九、失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 │
│ │ │ │ │ │ │ │ 照片19幀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34-43頁) │ │
│ │ │ │ │ │ │ │十、計量設備報損(廢)佐│ │
│ │ │ │ │ │ │ │ 証表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44頁) │ │
├─┼───┼────┼────┼────────┼───┼───┼────────────┼───────┤
│3│朱阿舜│100年5月│基隆市暖│朱阿舜於100年5月│塔林建│電纜銅│一、被告朱阿舜供述 │朱阿舜攜帶兇器│
│ │ │11日中午│暖區興隆│11日攜帶其所有客│設股份│線約10│1.警詢 │竊盜,累犯,處│
│ │ │12時許 │街14之15│觀上足以對人之生│有限公│公斤,│ ⑴100年5月20日警詢筆錄 │有期徒刑玖月。│
│ │ │ │號塔林建│命、身體、安全造│司、臺│,朱阿│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扣案剪刀壹支、│
│ │ │ │設股份有│成危險而足供兇器│灣電力│舜乃於│ 偵查卷第7-11頁) │電纜剪壹支,均│
│ │ │ │限公司(│使用之剪刀、電纜│股份有│同日央│ ⑵100年5月20日警詢筆錄 │沒收之。 │
│ │ │ │下稱塔林│剪各1 支,從塔林│限公司│請劉進│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公司)所│公司所有靈骨塔建│ │明駕駛│ 偵查卷第13-14頁) │ │
│ │ │ │有之靈骨│築物(地上6 層、│ │劉進明│ ⑶10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 │ │
│ │ │ │塔 │地下室1 層)右後│ │使用之│ (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 │ │
│ │ │ │ │方、事先已遭不詳│ │K6-525│ 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 │ │
│ │ │ │ │年籍者破壞喇叭鎖│ │7 號自│ 一第129-130頁) │ │
│ │ │ │ │之右後門處,進入│ │用小客│2.偵訊 │ │
│ │ │ │ │該公司內(無故侵│ │車,為│ ⑴100年5月20日訊問筆錄 │ │
│ │ │ │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其搬運│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未據告訴),再│ │竊得之│ 偵查卷第77-79頁) │ │
│ │ │ │ │行竊該公司內電纜│ │銅線,│ ⑵100年6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 │銅線及地下室配電│ │載運至│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室內屬於臺灣電力│ │台北市│ 偵查卷第112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外接│ │內湖區│ ⑶100年6月23日訊問筆錄 │ │
│ │ │ │ │電纜線,並將電纜│ │安康路│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線剝皮後裝入布袋│ │63號之│ 偵查卷第133-134頁) │ │
│ │ │ │ │內,而竊取得手。│ │「豐錡│ ⑷100年7月4日訊問筆錄 │ │
│ │ │ │ │ │ │金屬企│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業有限│ 偵查卷第149頁) │ │
│ │ │ │ │ │ │公司」│ ⑸100年7月7日訊問筆錄 │ │
│ │ │ │ │ │ │(下稱│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豐錡公│ 偵查卷第154頁) │ │
│ │ │ │ │ │ │司)變│ ⑹100年7月21日偵訊筆錄 │ │
│ │ │ │ │ │ │賣,得│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款2400│ 偵查卷第173頁) │ │
│ │ │ │ │ │ │元。 │ ⑺100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52頁) │ │
│ │ │ │ │ │ │ │3.庭訊 │ │
│ │ │ │ │ │ │ │ ⑴100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聲羈字第59號 │ │
│ │ │ │ │ │ │ │ 第28-30頁) │ │
│ │ │ │ │ │ │ │ ⑵100年8月8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30頁) │ │
│ │ │ │ │ │ │ │ ⑶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 │ │ │ │ │ ⑷100年9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73-75、7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⑸100年9月2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07頁) │ │
│ │ │ │ │ │ │ │ ⑹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9頁) │ │
│ │ │ │ │ │ │ │ ⑺101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83頁) │ │
│ │ │ │ │ │ │ │二、證人蔡俊益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5月19日警詢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7-18頁) │ │
│ │ │ │ │ │ │ │2.庭訊 │ │
│ │ │ │ │ │ │ │ ⑴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6-9頁) │ │
│ │ │ │ │ │ │ │三、證人劉萬生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6頁) │ │
│ │ │ │ │ │ │ │2.偵訊 │ │
│ │ │ │ │ │ │ │ ⑴100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51頁) │ │
│ │ │ │ │ │ │ │四、證人黃于綺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5月20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23-25頁) │ │
│ │ │ │ │ │ │ │ ⑵100年7月11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67頁) │ │
│ │ │ │ │ │ │ │ ⑶100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200頁) │ │
│ │ │ │ │ │ │ │2.庭訊 │ │
│ │ │ │ │ │ │ │ ⑴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5-17頁) │ │
│ │ │ │ │ │ │ │五、證人詹銘鎮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202頁) │ │
│ │ │ │ │ │ │ │2.庭訊 │ │
│ │ │ │ │ │ │ │ ⑴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8頁) │ │
│ │ │ │ │ │ │ │六、證人侯義東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7月11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70頁) │ │
│ │ │ │ │ │ │ │七、證人黃永華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5月19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20-22頁) │ │
│ │ │ │ │ │ │ │2.偵訊 │ │
│ │ │ │ │ │ │ │ ⑴100年6月7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121-122頁) │ │
│ │ │ │ │ │ │ │3.庭訊 │ │
│ │ │ │ │ │ │ │ ⑴101年3月6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81-84頁) │ │
│ │ │ │ │ │ │ │八、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
│ │ │ │ │ │ │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26頁) │ │
│ │ │ │ │ │ │ │九、現場照片39張暨現場測│ │
│ │ │ │ │ │ │ │ 繪圖(本院卷一第164-│ │
│ │ │ │ │ │ │ │ 184頁、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4793 號偵查卷第56-57│ │
│ │ │ │ │ │ │ │ 頁) │ │
│ │ │ │ │ │ │ │十、電力(訊)線路現場調│ │
│ │ │ │ │ │ │ │ 查報告 (1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4793號偵查卷第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100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2331號偵查卷第31-3│ │
│ │ │ │ │ │ │ │ 6頁) │ │
│ │ │ │ │ │ │ │十二、扣案之剪刀、電纜剪│ │
│ │ │ │ │ │ │ │ 各1支、美工刀2支、│ │
│ │ │ │ │ │ │ │ 美工刀片3盒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119頁) │ │
├─┼───┼────┼────┼────────┼───┼───┼────────────┼───────┤
│4│朱阿舜│100年5月│基隆市暖│朱阿舜於上開時間│塔林建│電纜銅│一、被告朱阿舜供述 │朱阿舜攜帶兇器│
│ │ │16日上午│暖區興隆│行竊塔林公司電纜│設股份│線約69│1.警詢 │竊盜,累犯,處│
│ │ │上午11時│街14之15│線後,將用以行竊│有限公│.5公斤│ ⑴100年5月20日警詢筆錄 │有期徒刑玖月。│
│ │ │許 │號塔林公│之工具剪刀、電纜│司、臺│,載往│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扣案剪刀壹支、│
│ │ │ │司所有之│剪留置於塔林公司│灣電力│台北市│ 偵查卷第7-11頁) │電纜剪壹支、美│
│ │ │ │靈骨塔 │內,俾供嗣後行竊│股份有│內湖區│ ⑵100年5月20日警詢筆錄 │工刀貳支、美工│
│ │ │ │ │之用;另於100 年│限公司│安康路│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刀片參盒,均沒│
│ │ │ │ │5 月13、14日某時│ │63號之│ 偵查卷第13-14頁) │收之。 │
│ │ │ │ │,與劉進明共同至│ │豐錡公│ ⑶10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 │ │
│ │ │ │ │其新北市汐止區住│ │司變賣│ (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 │ │
│ │ │ │ │處(茄苳路)附近│ │得款共│ 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 │ │
│ │ │ │ │之大同路上某家五│ │16,333│ 一第129-130頁) │ │
│ │ │ │ │金行,再購買客觀│ │元。 │2.偵訊 │ │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⑴100年5月20日訊問筆錄 │ │
│ │ │ │ │、身體、安全造成│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威脅、具有危險足│ │ │ 偵查卷第77-79頁)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美工│ │ │ ⑵100年6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 │刀2支及美工刀片3│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盒,於左列時間,│ │ │ 偵查卷第112頁) │ │
│ │ │ │ │攜帶美工刀、刀片│ │ │ ⑶100年6月23日訊問筆錄 │ │
│ │ │ │ │,至右後門鎖已遭│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其破壞之塔林公司│ │ │ 偵查卷第133-134頁) │ │
│ │ │ │ │內(無故侵入他人│ │ │ ⑷100年7月7日訊問筆錄 │ │
│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訴),再以剪刀、│ │ │ 偵查卷第149頁) │ │
│ │ │ │ │電纜剪竊取電纜線│ │ │ ⑸100年7月4日訊問筆錄 │ │
│ │ │ │ │,並以美工刀剝除│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電纜線之塑膠纜皮│ │ │ 偵查卷第154頁) │ │
│ │ │ │ │,而竊取銅線得手│ │ │ ⑹100年7月21日偵訊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73頁) │ │
│ │ │ │ │ │ │ │ ⑺100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52頁) │ │
│ │ │ │ │ │ │ │3.庭訊 │ │
│ │ │ │ │ │ │ │ ⑴100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聲羈字第59號 │ │
│ │ │ │ │ │ │ │ 第28-30頁) │ │
│ │ │ │ │ │ │ │ ⑵100年8月8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30頁) │ │
│ │ │ │ │ │ │ │ ⑶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 │ │ │ │ │ ⑷100年9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73-75、77 │ │
│ │ │ │ │ │ │ │ -78頁) │ │
│ │ │ │ │ │ │ │ ⑸100年9月2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07頁) │ │
│ │ │ │ │ │ │ │ ⑹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9頁) │ │
│ │ │ │ │ │ │ │ ⑺101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83頁) │ │
│ │ │ │ │ │ │ │二、證人蔡俊益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5月20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7-18頁) │ │
│ │ │ │ │ │ │ │2.庭訊 │ │
│ │ │ │ │ │ │ │ ⑴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6-9頁) │ │
│ │ │ │ │ │ │ │三、證人劉萬生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6頁) │ │
│ │ │ │ │ │ │ │2.偵訊 │ │
│ │ │ │ │ │ │ │ ⑴100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51頁) │ │
│ │ │ │ │ │ │ │四、證人黃于綺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5月20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23-25頁) │ │
│ │ │ │ │ │ │ │ ⑵100年7月11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67頁) │ │
│ │ │ │ │ │ │ │2.庭訊 │ │
│ │ │ │ │ │ │ │ ⑴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5-17頁) │ │
│ │ │ │ │ │ │ │五、證人詹銘鎮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202頁) │ │
│ │ │ │ │ │ │ │2.庭訊 │ │
│ │ │ │ │ │ │ │ ⑴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8頁) │ │
│ │ │ │ │ │ │ │六、證人侯義東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7月11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70頁) │ │
│ │ │ │ │ │ │ │七、證人黃永華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5月19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20-22頁) │ │
│ │ │ │ │ │ │ │2.偵訊 │ │
│ │ │ │ │ │ │ │ ⑴100年6月7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121-122頁) │ │
│ │ │ │ │ │ │ │3.庭訊 │ │
│ │ │ │ │ │ │ │ ⑴101年3月6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81-84頁) │ │
│ │ │ │ │ │ │ │八、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
│ │ │ │ │ │ │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27頁) │ │
│ │ │ │ │ │ │ │九、現場照片39張暨現場測│ │
│ │ │ │ │ │ │ │ 繪圖(本院卷一第164-│ │
│ │ │ │ │ │ │ │ 184頁、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4793號偵查卷第56-5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十、電力(訊)線路現場調│ │
│ │ │ │ │ │ │ │ 查報告 (1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4793號偵查卷第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100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2331號偵查卷第31-3│ │
│ │ │ │ │ │ │ │ 6頁) │ │
│ │ │ │ │ │ │ │十二、扣案之剪刀、電纜剪│ │
│ │ │ │ │ │ │ │ 各1支、美工刀2支、│ │
│ │ │ │ │ │ │ │ 美工刀片3盒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119頁) │ │
├─┼───┼────┼────┼────────┼───┼───┼────────────┼───────┤
│5│朱阿舜│100年5月│基隆市暖│朱阿舜於前開時間│塔林建│電纜銅│一、被告朱阿舜供述 │朱阿舜、劉進明│
│ │劉進明│17日上午│暖區興隆│行竊電纜線後,同│設股份│線約45│1.警詢 │共同攜帶兇器竊│
│ │ │上午10時│街14之15│將工具留置於塔林│有限公│.5公斤│ ⑴100年5月20日警詢筆錄 │盜,均累犯,各│
│ │ │許 │號塔林公│公司內,嗣於 100│司、臺│,由劉│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司所有之│年5月17日9時許,│灣電力│進明駕│ 偵查卷第7-11頁) │。扣案剪刀壹支│
│ │ │ │靈骨塔 │與劉進明聯繫後,│股份有│駛K6-5│ ⑵100年5月20日警詢筆錄 │、電纜剪壹支、│
│ │ │ │ │由劉進明駕駛車牌│限公司│257 號│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美工刀貳支、美│
│ │ │ │ │K6-5257 號自小客│ │自用小│ 偵查卷第13-14頁) │工刀片參盒,均│
│ │ │ │ │車至朱阿舜位於新│ │客車,│ ⑶10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 │沒收之。 │
│ │ │ │ │北市○○區○○路│ │搭載朱│ (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 │ │
│ │ │ │ │住處,搭載朱阿舜│ │阿舜及│ 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 │ │
│ │ │ │ │至塔林公司之靈骨│ │竊得之│ 一第129-130頁) │ │
│ │ │ │ │塔,2 人亦從已遭│ │電纜線│2.偵訊 │ │
│ │ │ │ │破壞無法上鎖之右│ │,共同│ ⑴100年5月20日訊問筆錄 │ │
│ │ │ │ │後門進入後(無故│ │至豐錡│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公司變│ 偵查卷第77-79頁) │ │
│ │ │ │ │分未據告訴),以│ │賣,得│ ⑵100年6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 │前述工具竊取並剝│ │款1069│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除電纜線外皮而竊│ │3元。 │ 偵查卷第112頁) │ │
│ │ │ │ │取塔林公司及台電│ │ │ ⑶100年6月23日訊問筆錄 │ │
│ │ │ │ │公司之電纜線得手│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後,共同搬運至劉│ │ │ 偵查卷第133-134頁) │ │
│ │ │ │ │進明之自小客車上│ │ │ ⑷100年7月4日訊問筆錄 │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49-150頁) │ │
│ │ │ │ │ │ │ │ ⑸100年7月7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54頁) │ │
│ │ │ │ │ │ │ │ ⑹100年7月21日偵訊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73頁) │ │
│ │ │ │ │ │ │ │ ⑺100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52頁) │ │
│ │ │ │ │ │ │ │3.庭訊 │ │
│ │ │ │ │ │ │ │ ⑴100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聲羈字第59號 │ │
│ │ │ │ │ │ │ │ 第28-30頁) │ │
│ │ │ │ │ │ │ │ ⑵100年8月8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30頁) │ │
│ │ │ │ │ │ │ │ ⑶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 │ │ │ │ │ ⑷100年9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72-75、77 │ │
│ │ │ │ │ │ │ │ -79、82頁) │ │
│ │ │ │ │ │ │ │ ⑸100年9月2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07頁) │ │
│ │ │ │ │ │ │ │ ⑹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9、22-2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⑺101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78、183頁│ │
│ │ │ │ │ │ │ │ ) │ │
│ │ │ │ │ │ │ │二、被告劉進明供述 │ │
│ │ │ │ │ │ │ │1.偵訊 │ │
│ │ │ │ │ │ │ │ ⑴100年7月21日偵訊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72頁) │ │
│ │ │ │ │ │ │ │2.庭訊 │ │
│ │ │ │ │ │ │ │ ⑴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58-59頁) │ │
│ │ │ │ │ │ │ │ ⑵100年9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79頁) │ │
│ │ │ │ │ │ │ │ ⑶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9-10、24- │ │
│ │ │ │ │ │ │ │ 26頁) │ │
│ │ │ │ │ │ │ │ ⑷101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77頁) │ │
│ │ │ │ │ │ │ │ ⑸101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76-178、 │ │
│ │ │ │ │ │ │ │ 182-183頁) │ │
│ │ │ │ │ │ │ │三、證人蔡俊益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5月20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7-18頁) │ │
│ │ │ │ │ │ │ │2.庭訊 │ │
│ │ │ │ │ │ │ │ ⑴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6-9頁) │ │
│ │ │ │ │ │ │ │四、證人劉萬生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6頁) │ │
│ │ │ │ │ │ │ │2.偵訊 │ │
│ │ │ │ │ │ │ │ ⑴100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51頁) │ │
│ │ │ │ │ │ │ │五、證人黃于綺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5月20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23-25頁) │ │
│ │ │ │ │ │ │ │ ⑵100年7月11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67頁) │ │
│ │ │ │ │ │ │ │2.庭訊 │ │
│ │ │ │ │ │ │ │ ⑴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5-17頁) │ │
│ │ │ │ │ │ │ │六、證人詹銘鎮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202頁) │ │
│ │ │ │ │ │ │ │2.庭訊 │ │
│ │ │ │ │ │ │ │ ⑴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8頁) │ │
│ │ │ │ │ │ │ │七、證人侯義東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7月11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70頁) │ │
│ │ │ │ │ │ │ │八、證人黃永華證述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 │ │ ⑴100年5月19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20-22頁) │ │
│ │ │ │ │ │ │ │2.偵訊 │ │
│ │ │ │ │ │ │ │ ⑴100年6月7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121-122頁) │ │
│ │ │ │ │ │ │ │3.庭訊 │ │
│ │ │ │ │ │ │ │ ⑴101年3月6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81-84頁) │ │
│ │ │ │ │ │ │ │九、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
│ │ │ │ │ │ │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27頁) │ │
│ │ │ │ │ │ │ │十、現場照片39張暨現場測│ │
│ │ │ │ │ │ │ │ 繪圖(本院卷一第164-│ │
│ │ │ │ │ │ │ │ 184頁、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4793 號偵查卷第56-57│ │
│ │ │ │ │ │ │ │ 頁) │ │
│ │ │ │ │ │ │ │十一、電力(訊)線路現場│ │
│ │ │ │ │ │ │ │ 調查報告(100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4793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 │ │十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 (100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31-36頁) │ │
│ │ │ │ │ │ │ │十三、扣案之剪刀、電纜剪│ │
│ │ │ │ │ │ │ │ 各1支、美工刀2支、│ │
│ │ │ │ │ │ │ │ 美工刀片3盒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1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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