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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和
被 告 陳家煌
被 告 馬文放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8號、99年度偵緝字第3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陳家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馬文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累犯紀錄:㈠翁文和前因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陳家煌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86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兩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復於89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刑後強制工作2 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後強制工作2 年確定,下稱甲案),前揭假釋復經撤銷;
另因連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丁案);
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 號裁定,就上述甲、丙、戊案所處之刑依法減刑,與乙、丁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刑後強制工作2 年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刑期,且與上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係至98年10月1 日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另犯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馬文放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於93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時入岩灣技訓所接續執行其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感裁字第51號裁定交付之感訓處分,至95年7 月27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嗣於96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翁文和、陳家煌及馬文放均為有犯罪習慣之人。渠等均曾有因犯恐嚇取財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恐嚇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31日下午1 時50分許,由馬文放先在基隆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內等候,陳家煌與翁文和則在基隆市○○路87號吉祥大樓樓下,物色貌似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下手。
適有陳彥旭行經該處,陳家煌與翁文和認其年輕可欺,乃上前將陳彥旭攔住,對陳彥旭恫稱:其等經營之地下賭場遭人搶劫現金,陳彥旭之容貌及穿著與搶匪相似,要陳彥旭與其等至對面麥當勞速食店內解釋云云,陳彥旭見其等言行兇惡,顯非善類,致心生畏懼,而與陳家煌、翁文和前往對街之麥當勞速食店樓上。
在該處等候之馬文放亦隨即加入,四人坐在靠窗之座位上,馬文放坐在陳彥旭左邊,翁文和坐在陳彥旭正對面,陳家煌坐在翁文和身旁,陳家煌及馬文放不斷向陳彥旭恐嚇稱:渠等有請銀行經理幫忙查帳,須陳彥旭交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以供查對是否有疑似被搶金額匯入,如不交出提款卡,即須與渠等親至賭場供指認云云,其間翁文和曾下樓購買飲料再返回原位,且不斷佯裝接聽行動電話,並向陳彥旭恫稱:麥當勞樓下有很多小弟在等,快要壓不住了云云,致陳彥旭心生畏怖,不得已只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交付陳家煌,並告知該2 張提款卡之密碼,由陳家煌持該2 張提款卡至該麥當勞速食店內附設之ATM 自動櫃員機前,依陳彥旭告知之密碼按鍵輸入,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又從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出現金2 萬元,渠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恐嚇陳彥旭,進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彥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3 萬元得逞,再將上開2 張提款卡交還陳彥旭,待陳彥旭走出麥當勞速食店後,渠等旋即逃離現場。
上開贓款並由陳家煌、翁文和及馬文放朋分花用完畢。
陳彥旭於同日晚上查詢上開 2帳戶之存款餘額,發現遭盜領3 萬元,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麥當勞店內附設自動櫃員機及吉祥大樓附近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文和、陳家煌、馬文放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陳家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馬文放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分別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彥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由被告翁文和及馬文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有證人陳彥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影本、前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起訴書誤載為24張;
提款卡及存摺內頁參99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18至20頁、照片參同卷第34至3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意見第4 號研討結果可供參酌)。
是以,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三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害人陳彥旭係遭被告三人恐嚇,迫不得已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三人進而得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陳彥旭之財物,是被告三人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翁文和、馬文放分別有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二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陳家煌為本案犯行時,係在假釋期間,前案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尚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翁文和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被告陳家煌有竊盜、放火、恐嚇取財、詐欺、誣告等前科紀錄,被告馬文放有恐嚇、賭博、妨害秩序、恐嚇取財、詐欺等前科紀錄,三人之素行均不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
渠等因屢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卻均不知警惕悔改,被告翁文和及馬文放在執行完畢未久後、被告陳家煌則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同類型之恐嚇取財案件(本案犯罪手法與渠等之前案犯罪手法十分類似),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均因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此種卑劣之犯罪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藉以不勞而獲,且渠等均對本案之參與程度甚深,兼衡本案犯罪所得為3 萬元,惟對被害人陳彥旭而言,光天化日之下在市區內竟遭不法對待,內心驚恐及產生之陰影不言可喻,渠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再參酌被告翁文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陳家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辯稱未曾到過基隆、未參與本案云云,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始改口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馬文放於警詢雖未到案,然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參酌被告翁文和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陳家煌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被告馬文放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渠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關於強制工作之諭知:⒈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係針對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如何執行所為之規範,對於同一被告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於前述條文第1項第4款、第1款及第2項明定:「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
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顯見立法者並未禁止法院對於同一被告所為之不同犯行,分別宣告強制工作。
⒉被告翁文和及陳家煌雖因另於98年8 月16日在臺北市以與本案相類似之手法違犯相同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 號對被告翁文和、陳家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 年4 月,且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翁文和現正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
被告陳家煌原亦於泰源技能訓練執行強制工作,然因涉及其他案件,經法院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參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然被告翁文和前於92年7 月至10月間,已因多達21起之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3 號案件),甫於98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僅間隔4 月,即再於98年8 月31日為本案犯行(其間以類似手法與被告陳家煌共同於98年8 月16日犯上開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09號案件);
而被告陳家煌前於89年12月至90年7 月間犯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案件),於98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於98年8 月31日為本案犯行(其間以類似手法與被告翁文和共同於98年8 月16日犯上開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 號案件);
被告翁文和及陳家煌所犯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雷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之判決書),均係夥同共犯,伺機尋找無辜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堪認被告翁文和及陳家煌對於以此手法犯罪謀取不法利益,早已食髓知味,且有以此種手法犯罪牟利之習慣,亦足徵被告翁文和及陳家煌前受上開在監執行後,仍不能矯正其等以恐嚇他人獲取財物之偏差價值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犯本案時尚有工作等情,然依其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後再犯之狀況,已非單純施予刑罰即可矯正其等之犯罪習慣,經衡酌其等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將來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本院認被告翁文和及陳家煌雖已因於98年8 月16日犯上開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 號案件,經該院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然本案與前述98年8 月16日所犯案件,本屬不同之案件,法律亦無不得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限制(參前述⒈之說明),本院綜參上情,併參酌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之意旨,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對被告翁文和及陳家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期使被告翁文和及陳家煌養成正確勞動觀念,以收教化遷善之效。
⒊被告馬文放前於89年7 月間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該案係與被告陳家煌共同違犯,參卷附該案判決書),復於89年10月間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月確定(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0號案件,該案係與被告翁文和、陳家煌共同違犯,參卷附該案判決書及同院89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書),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97年4 月間,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充當「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49號認被告馬文放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參卷附該案判決書,該案係因被告馬文放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甫於98年6 月29日判決確定,被告竟未警惕在心,復於98年8 月31日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犯罪手法與其以往所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手法雷同,其歷次所為均屬財產犯罪類型,足見其有以不勞而獲方式牟利之惡習,依其前科紀錄及執行後、判決後仍再犯之狀況,已非單純施予刑罰即可矯正其犯罪習慣,經衡酌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將來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併參酌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之意旨,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對被告馬文放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期使被告馬文放養成正確勞動觀念,學習生活技能,以重返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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