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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鴻
許秋風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汶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許秋風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汶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067號、96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928 號、1599號、16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7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7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6號、98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汶鴻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PRQ-633號輕型機車,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把,前往基隆市○○區○○街防汛道路,先以上開老虎鉗剪斷由育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所承包之基隆市○○路燈維護工程之路燈電纜線(規格14mm)460 公尺之方式,竊取屬育昇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上開工程尚未驗收,電纜線仍屬育昇公司所有),旋當場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取得銅線(重約15.5公斤),並將其中10.5公斤之銅線藏放在上開地點附近防波堤樹下草叢,另5 公斤之銅線(下稱系爭銅線),則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以所騎乘之PRQ-633號輕型機車,載往基隆市○○區○○路71號之1許秋風經營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
許秋風主觀上雖可預見張汶鴻向其兜售之系爭銅線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50 元價格,向張汶鴻收購系爭銅線之贓物。
張汶鴻見得以順利販出所竊銅線予前揭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乃食髓知味,於同年月24日,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藏放銅線地點,將所竊剩餘之10.5公斤銅線,載運至上址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以1,89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羅玉桂。
嗣經育昇公司員工游弘州報案後,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發現上開張汶鴻所騎乘之機車涉嫌重大,乃於99年7 月24日通知張汶鴻到案說明,張汶鴻於警詢時供出上開情節,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2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張汶鴻所有供其竊取電纜線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汶鴻、許秋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2 人於審判期日,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件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係員警徵得被告張汶鴻同意,前往被告張汶鴻位於基隆市○○區○○街22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0 頁),又本件案發後,員警擷取路口監視器畫面2 張(見偵卷第25)及相關採證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26-29 頁),核均屬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關於被告張汶鴻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有關被告張汶鴻攜帶兇器竊取育昇公司所管有之電纜線部分,迭據被告張汶鴻於警詢(見偵卷第5-6頁、第8-9 頁)、偵訊(見偵卷第63-65 頁、第83-84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0 頁)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育昇公司員工游弘州於警詢(見偵卷第14-16 頁)、偵訊(見偵卷第70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委託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1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份(見偵卷第22-23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見偵卷第25頁)、案發地點、被告至現場指認、被告騎乘機車及查獲銅線等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26-29 頁)附卷可稽,復有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扣案可佐,被告張汶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被告張汶鴻被訴攜帶兇器竊取育昇公司所管有之電纜線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汶鴻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關於被告許秋風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訊據被告許秋風固坦承以850 元價格向被告張汶鴻買入系爭銅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於99年7 月22日向被告張汶鴻買入系爭銅線,於買入時曾向被告張汶鴻詢問系爭銅線來源,並依規定親自登記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證人徐進丁及陳銘棟前來查贓物,並未翻閱上開登記表,其不知系爭銅線係贓物,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
本院查:㈠被告許秋風向被告張汶鴻以850 元代價買入之系爭銅線,為被告張汶鴻竊盜所得之贓物乙節,被告許秋風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告張汶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首堪認定。
㈡被告許秋風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由其記載之被告張汶鴻於99年7 月22日出售系爭銅線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紙為憑(見偵卷第22頁)。
然查:①證人即被告張汶鴻於99年7 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係於99年7 月20日上午6 時40分許,前往復興行資源回收場,出售系爭銅線等語(見偵卷第5 頁);
於99年7 月25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係於99年7 月21日上午6 時40分,前往復興行資源回收場,出售系爭銅線,當時係由被告許秋風經手秤重為5 公斤,並直接拿850 元給我,沒有登記任何資料等語(見偵卷第8-10頁);
於99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在7 月的星期三、星期六各賣1 次銅線給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之前在警詢時稱係於99年7 月20日竊盜部分,日期可能有誤,我應該是7 月21日竊取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64頁);
於99年9 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偵卷第22頁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內所載7 月22日販賣系爭銅線之內容並非我寫的,且我並未看到回收廠老闆(本院按:即被告許秋風)在寫,而且我第一次賣給被告許秋風時,被告許秋風並不知道我的名字,亦不知道我住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83頁);
於本院100年3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竊得電纜線後,先後於99年7月21日、99年7月24日將電纜線內之銅線持往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售,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係於20日或21日販售,而本日庭訊時卻可明確證稱第一次係於7 月21日販售,係因我星期四、五有工作,所以選擇在星期三、六去販售,而第二次販售時間是7 月24 日之星期六,所以第一次販售時間之星期三就是7月21日,第一次拿系爭銅線去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售時,是被告許秋風向我收購的,我把放在機車座墊底下的系爭銅線交給被告許秋風,被告許秋風秤重有5公斤,就拿850元給我,我拿了錢就走,被告許秋風並沒有詢問我系爭銅線的來源,亦未說1 公斤多少錢,也沒有叫我把身分證件拿出來登記或登記我所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偵卷第22頁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內所載7 月22日販賣系爭銅線之內容並非我寫的,當時亦未看見被告許秋風登載這些內容,我肯定99年7月21日上午6時40分,我拿系爭銅線到被告許秋風經營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售時,被告許秋風根本沒有將該次交易登記在偵卷第22頁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
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員警徐進丁於檢察官99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稱:本案係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張汶鴻涉嫌竊盜,所以到被告張汶鴻家請他出來,他一出來我就問他,他就承認有竊盜,我問他電線在哪,他說拿到復興路的回收場賣,我就與副所長帶他一起去回收場,並要被告許秋風拿登記簿出來,我當時看到登記簿只有填寫7月24日這一次,但被告張汶鴻說賣2次,且第一次並未登記,所以我就請被告許秋風帶登記簿跟我們一起到派出所,但被告許秋風說他當時工作很忙,請我們先回去,後來被告許秋風自行到派出所後,我看到的登記簿就變成登記2次,也就是多了7月22日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83頁);
於本院100年3月19日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24日查獲被告張汶鴻竊取電纜線後,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與副所長陳銘棟帶同被告張汶鴻前往銷贓地點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查贓,抵達後即要被告許秋風拿出登記簿,查閱被告張汶鴻銷贓情形,結果只看到登載一次,就是偵卷第23頁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第5項次所載99年7 月24日這一次,當時偵卷第22頁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第15項次是空白的,後來被告許秋風拿登記簿到派出所時,我發現偵卷第22頁之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第15項次登載99年7 月22日向被告張汶鴻買入系爭銅線,同頁第14項次收受日期為99年7 月20日,次頁即偵卷第23頁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第1、2、3項次收受日期卻為99年7月21日,登記簿登載復興行資源回收場向被告張汶鴻買入系爭銅線之時間為99年7 月22日,但其登載位置卻插在99年7 月20日及21日中間,與我所見者不同,且記載收受日期亦與被告張汶鴻所供不符,於是我當場就詢問被告許秋風原因,被告許秋風仍稱其確實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1頁)。
③證人即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副所長陳銘棟於本院100 年3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9年7 月24日與證人徐進丁帶同被告張汶鴻前往復興行資源回收場查贓,當時只看到偵卷第23頁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第5項次所載被告張汶鴻於99年7 月24日有販賣銅線予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之記載,偵卷第22頁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第15項次是空白的,後來被告許秋風把登記簿帶至派出所時,發現偵卷第22頁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第15項次增加登載被告張汶鴻於99年7 月22日有販賣系爭銅線予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6 頁)。
④觀諸上開證人張汶鴻、徐進丁及陳銘棟之證言,證人張汶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證稱,先後2 次持所竊銅線至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售,第一次係由被告許秋風經手,被告許秋風並未依規定登載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內,核與證人徐進丁、陳銘棟所證,渠2 人查獲被告張汶鴻竊取電纜線後,帶同被告張汶鴻至復興行資源回收場查贓時,查閱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後,只看到偵卷第23頁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第5項次所載被告張汶鴻於99年7月24日有販賣銅線予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之記載,偵卷第22頁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第15項次是空白的等情相符。
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偵卷第22頁、第23頁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確存有復興行資源回收場向被告張汶鴻買入系爭銅線之時間為99年7 月22日,但其登載位置卻插在99年7 月20日及21日中間之矛盾情形,足認偵卷第22頁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第15項次所載被告張汶鴻於99年7 月22日有販賣系爭銅線予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之內容,係被告許秋風於證人徐進丁、陳銘棟帶同被告張汶鴻至復興行資源回收場查贓後,始依據被告張汶鴻於99年7月24日第2次至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賣贓物時所留存之資料,自行補登載,被告許秋風辯稱係於99年7 月22日向被告張汶鴻買入系爭銅線,且於買入當時即依規登載在如偵卷第22頁所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第15項次等情,查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⑤當前竊案頻生,人民財產損失甚鉅,主管機關為謀管理,業與資源回收業者達成協議,製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資源回收業者回收舊貨,廢棄物,除廢紙、保特瓶、鐵、鋁罐類外,銅鐵類電線、舊電器之物品,均需依規定登記、註明出售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法,以及變賣物品種類、數(重)量,以利追蹤物品來源,並由警察機關定期查核,以防宵小有銷贓管道,使犯罪得以隱匿而更助長犯罪。
被告許秋風自承從事資源回收業多年,且於從業期間,曾因所買受者係贓物之事,在他人竊盜及贓物案件,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或法院傳喚到庭作證;
亦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判決無罪之情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96號、第715 號、第1048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號、第156號、第360號、第694號、98年度基簡字第289號、第436號、第517號、99年度基簡字第619號、第1057號、第1153號、第15 94號、第1842號、99年度易字第29號、第119號、第298號、第342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以上係被告許秋風均為他人所涉竊盜案、贓物案件之證人身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以上係被告許秋風為故買贓物罪之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22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3208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4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以上見本院卷第30-136 頁),自應於收購回收物品時,對回收物來源為何,更應詳加查證,以免買受贓物,而自攬刑責。
而查,被告許秋風供承員警已明確告知,於買受回收之銅線時,要依規登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員警要據以為查緝竊盜案件之依據,依規填寫者即為證人,不依規填寫者即涉嫌贓物罪,且其於收購系爭銅線時,已觀察得系爭銅線比較粗,與普通電線不同等情(見偵卷第71頁),據此,依前所述被告許秋風之從業經驗,自應可查覺被告張汶鴻持以販售之系爭銅線可能為贓物,詎其竟於向被告張汶鴻買受系爭銅線之過程中,未曾出言詢問被告張汶鴻系爭銅線之來源,亦未依規定登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有違一般收購程序,足徵被告許秋風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系爭銅線係贓物,主觀上不具有買贓之故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被告張汶鴻行為後,其所犯如下認定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在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犯之者。」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本刑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汶鴻,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均係鐵製品,且美工刀甚為鋒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是被告張文鴻持以竊取電纜線,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許秋風主觀上可預見被告張汶鴻向其兜售之系爭銅線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予以購買,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張汶鴻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被告張汶鴻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所為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許秋風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之,助長竊盜風氣,致使被害人追償困難,行為至為不當,暨被告張汶鴻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許秋風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秋風所受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均係被告張汶鴻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所用,已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張汶鴻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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