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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志雄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犯行,㈠、於99年5月6日晚上6時許之夜間,前往基隆市○○路2之5號4樓呂瑞華住處,將該處屋頂天窗之蓋子(屬安全設備)打開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該處,竊取呂瑞華所有之竹子造型木質存錢筒1個及塑膠存錢筒內之現金(竊得之現金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於99年5月11日晚上6時許之夜間,以同一方式,侵入同一地點,竊取呂瑞華所有之祖母綠戒指1個、藍寶石戒指1個及金戒指2個。
嗣經警於99年5月12日據報到場採得現場之煙蒂,經比對DNA結果,發現與陳志雄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茲查被告陳志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志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瑞華於警訊時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又證人呂瑞華報案後,警方如何前往現場查證及移送等節,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奎智、林子瑋、余睿紘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工作紀錄簿影本1張、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共60張附卷可稽,再且警方於99年5月12日至案發現場採得之煙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驗煙蒂1個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78×10負19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9日刑醫字第099012663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可採信,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而言,而本件被告係2次踰越被害人住處屋頂天窗之蓋子,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該天窗之蓋子,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屬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犯罪事實,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業已更正為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向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願分2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詳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當庭陳述願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高永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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