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雲凱前於網路人力銀行留下履歷資料,以便於應徵工作,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卷附被害人吳建欣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原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 (一)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二)被害人吳建欣、郭念莘確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間接獲電話
- (三)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 (四)雖被告辯稱其應徵司機工作時,因對方表示小姐援交款項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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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雲凱前於網路人力銀行留下履歷資料,以便於應徵工作,而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有一自稱「張經理」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林雲凱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載送小姐援交之司機工作,並稱日後會將小姐援交款項撥入其帳戶,需測試其信用卡是否可正常使用,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林雲凱明知擔任司機與個人之資力信用無關,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同年月27日18時許,依「張經理」指示前往基隆火車站附近之漢堡王速食餐廳處,將其原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0537 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同年月27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建欣,誆稱吳建欣前在網路購買電子狗商品,因電腦出錯,導致商品扣款變成10倍,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吳建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5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台幣29998 元至林雲凱上開帳戶。
㈡又於同年月27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念莘,佯稱郭念莘前在網路購買筆記本,因轉帳錯誤致每月會多扣款500 餘元,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郭念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6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7020元至林雲凱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吳建欣、郭念莘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欣、郭念莘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吳建欣、郭念莘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卷附被害人吳建欣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念莘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上揭帳戶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原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37 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接獲自稱「張經理」之電話,「張經理」表示有司機一職,除負責載送小姐援交外,公司會將小姐援交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伊再領出繳還公司,為了確認伊之帳戶是否正常可以使用,必須交付提款卡、密碼供測試,伊當時心想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也沒有想太多,所以才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對方,後來伊覺得有異,始發覺受騙云云,經查:
(一)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37 號帳戶,為被告於98年11月25日開設,而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漢堡王速食餐廳處,將該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且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吳建欣、郭念莘確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間接獲電話,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吳建欣、郭念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念莘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足憑。
是被告所交付上揭帳戶確供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三)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對方自稱「張經理」,後由自稱助理之成年男子向伊拿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對方沒有說公司名稱、地址等語(詳偵查卷第36、37頁),衡以常情,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成年人,於本案前曾有送貨及從事物流業倉管等工作經驗,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詳偵查卷第37頁),可認被告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接觸,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然被告竟甘冒存摺、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甚將密碼率行告知「張經理」使用,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吳建欣、郭念莘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
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四)雖被告辯稱其應徵司機工作時,因對方表示小姐援交款項會匯入司機之帳戶,為確認其提款卡是否正常,遂要求其交付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然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法人及自然人均得申請開設帳戶,且為避免司機將匯入之款項占為己有或遭凍結,衡情,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應會自行申辦帳戶或借用有特別情誼、信任關係之人之帳戶,當無約定將款項存入司機使用之帳戶之理。
再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可以使用,僅須在自動提款機前當場測試即可,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縱使確有確認被告提供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必要,被告僅須在對方之陪同下,當場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匯金錢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交付對方並告知密碼,故被告應可識得與其對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述各節皆與常情相違,復於一般之精神狀態下,猶不思及可供作為匯入被害人之款項使用,反恣意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使用,亟難謂被告係遭該詐騙集團利用,於不知情下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出。
基上,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取。
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吳建欣、郭念莘施以前開詐術,致被害人吳建欣、郭念莘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吳建欣、郭念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吳建欣、郭念莘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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