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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上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上勳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巿仁三路與愛四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在基隆光二路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予自稱「小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於99年10月3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高紹紘,佯以海克力斯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誆稱高紹紘先前在該網路購買營養補充品時,因結帳轉帳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高紹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9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3元至陳上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又於㈡同日撥打電話予林麗秋,誆稱林麗秋先前在網路購物匯款失敗,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並重新匯款云云,致林麗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0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29,983元至陳上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復於㈢同日14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博歆,佯以露天拍賣網站人員之名義,誆稱林博歆先前在該網站購買商品時,因付款方式誤為設定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博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4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23,123元至陳上勳上開帳戶。
嗣經高紹紘、林麗秋、林博歆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上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高紹紘、林麗秋、林博歆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害人高紹紘、林麗秋、林博歆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且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被告既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
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然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再被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紙附卷可參,因思慮較常人不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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