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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延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永昌因參加政府實施永續就業方案,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擔任6 個月之短期臨時工,被告金延平則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負責帶領上開就業方案臨時工至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清潔海岸。
民國99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告訴人被派至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海岸,從事撿拾垃圾工作,被告認告訴人進度太慢,要求告訴人盡速完成,引起告訴人不滿,二人因此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扭打,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臂多處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在此期間被告並以「要讓你死」等語恫嚇林永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撤回起訴),並在扭打之際,毀損林永昌之手錶,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永昌告訴被告金延平傷害、毀損器物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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