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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多默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多默與賴嘉惠係夫妻關係,2 人常因細故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 民國99年7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25 巷37號其家中,出手毆打賴嘉惠,使賴嘉惠受有雙頰紅腫、左肩近上臂處、下背部、左大腿、左膝等多處瘀傷之傷害;
於(2) 99年11月20日24時許,在其上址家中以徒手毆打賴嘉惠,使賴嘉惠受有左臉頰腫及瘀青之傷害,案經賴嘉惠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嘉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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