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易,58,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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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9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44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怡菁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且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之犯行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顯合理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極可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行之用,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0日14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新豐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在電話中告知取款密碼。

嗣該男子將金融卡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予倪筱婷,佯稱其為pchome網路購物之員工,因先前購物匯款有問題需要確認等語,使倪筱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4分、20時51分及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64 號松江路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0元、29,980元及29,980元(合計89,94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倪筱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100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倪筱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男子,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99年10月17日至19日看到中國時報F1版及自由時報G1版刊登啟事徵求第二類電信總機小姐,於10月19日撥打報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接電話者自稱「陳小姐」,告訴我工作內容是接聽客人找傳播小姐的電話,因我的朋友曾經從事相同的職務,我便相信是真有其事;

當天下午陳小姐打電話給我,叫我應徵時要帶履歷表、身分證及存摺影本,說存摺影本是要辦理薪資轉帳用,不用提供密碼,且因有的傳播小姐信用不良,要藉由我的帳戶入帳,公司每日結算提領後再跟我對帳,陳小姐又問我有哪幾家銀行帳戶,我唸了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中華郵政,陳小姐告訴我帶郵局存摺影本前往應徵,又因公司業務特殊、地點隱密,所以約在基隆火車站前,由公司的「吳先生」來和我初步面試;

我依約前往基隆火車站,有一名男子上前問我是否賴小姐,說是陳小姐要他來的,接著將手機交給我聽,電話中陳小姐指示我將資料交給吳先生,說會交給老闆再次審核,吳先生掛斷電話後說公司臨時有事、請我等候電話通知,隨即離去;

10月20日下午,陳小姐用0000000000來電稱老闆決定要錄用我,當下我很開心,斷斷續續天南地北聊了一個多小時,內容大都有關工作內容、性質、需要注意的事項、穿著等,也談及我的家庭經濟狀況、成員、年齡、生活習慣、喜歡的事物、儲蓄理財習慣、哪家銀行福利不錯等,我並詢問是否每個職員都需要查詢信用狀況,陳小姐說對,後陳小姐告知我10月21日下午1 點依舊在火車站前等吳先生;

10月21日下午吳先生依約前來,急促地說老闆決定要錄用我,且有一個傳播小姐不小心將公司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吳先生問我是否有欠卡債?錢是否會遭凍結?隨即問我是否有帶提款卡,並催促我將中華郵政的提款卡交給他,說要先放在他身上,等一下到公司時一起去提款,才交還給我,免得我不將公司的錢交給他,後來吳先生的電話響了,他慢慢地往旁邊走開,回來時說同事的車發生事故,他急著要去現場幫忙處理,明天(10月22日)下午一樣約在火車站,就匆忙離開了,我覺得很錯愕,因為提款卡放在他身上,但想一想我並未告知他密碼,應該無妨,就先行回家;

10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我在基隆火車站等了2 個多小時,一直未見到吳先生,撥了電話,陳小姐說吳先生在桃園處理事情趕不回來,老闆說正式上班是23日,並提醒我要穿的端正一些、給老闆好印象,我正要開口請她歸還提款卡,陳小姐已經掛斷電話,我想明天就要正式上班了,所以不以為意;

回到家後我想一想怪怪的,決定要去郵局補登存摺,看是否有吳先生所說的公司匯款金額,但到基隆郵局總局時已是下班時間,無法臨櫃,便到提款機補登,結果存摺一直退出無法補登;

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我仍然前往基隆火車站,打電話去是吳先生接聽的,他說等一下、他快到了,過了約30分鐘仍未見到吳先生,我又撥電話,他說又要隔一天才上班,立即掛斷電話,我心急如焚想要回提款卡,便從火車站徒步走到基隆郵局總局,途中又撥電話仍是吳先生接聽,他說等明天上班時交還提款卡,我覺得他數度拖延便問他陳小姐呢?他說被警察抓走、在新竹,還不耐煩地說你若不信可以報警,立即掛斷電話,我到了郵局想先辦掛失,櫃台人員告知我的帳戶遭到警示,我問清楚意思後才明白遇到求職詐騙了!門口的警察叫我趕快到信六路派出所報警,到了派出所,值班員警請我轉往第二分局,我立即主動前往第二分局報案;

我是因缺乏社會工作經驗,詐騙人員所用的話語令人感到真實,我想說帳戶內沒有存款,且並未提供密碼,才無警覺之心,遭到求職詐騙,交付之帳戶是求學時期所開立的,並不是為求職公司特別去開立的,我同樣也是受害人,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0年3 月29日申設前揭帳戶,於99年10月20或21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0日下午、於審判中供稱21日下午,雖有出入,然該二時點均在被害人遭詐騙及轉帳之前,不論何者屬實,並不影響基礎事實之認定),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有倪筱婷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電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循該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10月21日19時44分、20時51分、20時54分,各轉帳29,980元(合計89,940元)至前揭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固有被告之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證人倪筱婷之警詢證述、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前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憑。

然此等事實,僅足以證明「對倪筱婷犯詐欺取財罪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時,必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而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㈡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係看到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所刊登第二類電信徵求總機人員之廣告,而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00洽詢,對方(陳小姐、吳先生)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其才會與對方相約見面並交付提款卡等情。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提出之99年10月19日自由時報G1「就業商機分類廣告」版、99年10月19日中國時報F1「基隆」版報紙影本各1 份,其上的確均刊登有內容為「第二類電信誠徵外勤司機、總機人員,可兼職、享勞健保、底薪+獎金、月休六天,0000-000-000」之廣告(偵查卷第20、21頁),核其外觀與一般公司行號求才徵人之廣告尚無明顯差異,並非專以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或個人資訊為目的之可疑廣告,則一般有意藉由報紙廣告尋找工作機會之民眾,的確有可能受其吸引而撥打電話詢問應徵事宜。

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年10月22日自由時報G1版、99年10月22日中國時報F1版報紙影本各1 份,其上分別刊登有內容與前揭廣告完全相符,僅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之廣告(100 年度基簡字第144 號卷【下稱基簡卷】第24至25頁),足徵此等廣告均係由同一集團所委刊,0000000000、0000000000則均係該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另根據⑴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偵查卷第22至34頁)、⑵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基簡卷第7 至9 頁)、⑶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網行動通話費」、「受話明細」資料各1 份(基簡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曾於99年10月19日15時34分許,撥打當日報紙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50秒;

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翌(20)日14時46分許,二度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通話時間各長達392 秒、62秒;

復於99年10月20日15時43分、16時7 分、16時8 分、16時27分、16時27分、16時30分、16時34分、16時38分、16時39分、16時43分、16時44分、17時9 分、同年月21日13時15分、22日13時4分、15時52分、15時54分、23日13時18分、13時30分、13時58分、14時9 分許,頻繁地與同一集團成員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20次之多,通話時間自8 秒至361 秒不等,其中被告先主動去電、對方回電,翌日對方使用另一電話號碼來電、與被告斷斷續續聊了一個多小時,此後3 日雙方皆係於下午1 時以後電話聯繫等客觀事實,概與被告所辯情節吻合!綜上事證,足認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委刊前揭報紙廣告之人,極有可能就是對倪筱婷詐欺取財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準此,前揭報紙廣告顯係假借徵才名義、騙取該詐騙集團犯罪所需人頭帳戶之求職陷阱;

被告亦確有可能係因誤信前揭報紙廣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在對方反覆以給予工作機會、瞭解個人背景、交代注意事項、保障「公司」權益等說詞哄騙、遊說之下,一時失去戒心,而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露提款密碼(被告雖於審判中否認曾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然其於警詢時已坦稱「對方後續問我彰化銀行或二信合作社的提款密碼,我有告知對方,可能因此被對方試出我的中華郵政提款密碼」、「我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密碼都為567576」等語【偵查卷第5 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因我全部銀行密碼都設一樣,我想應該是被她套出來」(100 年度交查字第24號卷第4 頁),又衡情詐騙集團不可能冒著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沒入之風險,用猜測密碼之方式提領贓款,故被告係於閒聊過程中不慎透露前揭帳戶提款密碼之情節,顯然較為合理,被告事後或係因恐懼而否認上情,不足採憑,但亦不能執此遽認被告其餘辯詞均屬不實甚至構成犯罪,附此敘明),方使前揭帳戶落入詐騙集團之掌控,得以成為詐欺取財贓款之入帳帳戶。

被告有關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致遭對方騙走提款卡等辯解,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以:如欲調查信用狀況,目前聯合徵信中心等機構可透過授權調查其信用狀況,何需大費周章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雇主豈會匯款至不熟識員工之個人帳戶,而甘冒該款項遭員工擅自提領挪用之風險?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並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詐取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況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時,帳戶餘額不足百元,顯然被告對於其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極可能作為犯罪使用早有預見等語,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本件被告經由報紙廣告欲應徵總機人員工作,經素不相識之人先後以「傳播小姐信用不良,要藉由你的帳戶入帳,公司每日結算提領後再跟你對帳」、「傳播小姐不小心將公司的錢匯入你的帳戶,你是否有欠卡債?錢是否會遭凍結?是否有帶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給我,先放在我身上,等一下到公司時一起去提款,才交還給你,免得你不將公司的錢交給我」等理由,要求其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未多加質問或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予提供,似與一般人可能採取之應對措施存有落差。

惟被告當時年僅23歲,社會及人生閱歷尚淺,儘管過去曾在電子遊藝場、手機店等營業場所工作,該等工作機會均係來自親友介紹(本院卷第43頁),換言之,被告並不曾為求職而單獨與潛在雇主互動、接受面試,其更無任何犯罪或接觸刑事司法程序之經驗,實難逕認其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之辨識能力應高於或等同於「一般常人」。

再者,現今社會謀職不易,求職者為謀得工作,往往須順應潛在雇主之各種要求,依被告自陳當時已一段時間沒有工作,且其男友無法工作,才急著找工作(本院卷第47頁),既心存儘快獲得錄用之壓力,有求於委刊前揭廣告之潛在雇主,而處在權力不對等之情境,被告未及深入思考其中利弊得失,即順應潛在雇主之要求,交付已申辦多年、但當時幾無存款(因而在主觀上認為不致受騙造成自己財產損害,可以放心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其後數日,對方仍反覆與被告電話聯絡,或約定帶領被告至工作地點正式上班,或藉詞延後正式上班時間,使被告繼續沈浸在可能獲得一份工作之假象與期待中,則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察覺受騙,至99年10月23日始知前往辦理掛失、報警等手續,亦屬合理之至。

況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如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任令詐騙集團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又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必係需錢孔急、借貸無門,則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當場索取相當對價,甘願無償提供之理?本件卷內卻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提款卡而獲有對價,就此等不合情理之事,更未見檢察官有何論述。

又如被告係有償提供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衡情應已銀貨兩訖,除非帳戶發生問題須被告協助解決,或事先商定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得手後通知被告報警、掛失以圖卸責,雙方殊無再行電話聯絡之必要,然被告於99年10月20或21日交付提款卡後,於99年10月22、23日均有持續與對方電話聯絡,且被告並未於99年10月21日上開詐騙集團犯案得手後,立即辦理補發提款卡、更換印鑑、報警或掛失,由此更足徵被告並非將帳戶資料出售或出租予詐騙集團,前述經過之合理解釋乃:詐騙集團藉工作需求之名義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猶在電話中以各種說詞對被告虛與委蛇,以鬆弛被告之戒心並拖延時間,在確認其等詐術遭被告識破前,儘量延長得以使用該提款卡犯罪之期間;

被告則係因關切工作事宜及質疑對方是否騙取其提款卡,始有繼續去電詢問之舉,益證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顯然違背被告之本意!綜上說明,檢察官無非是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忽略偵查中已呈現之報紙廣告、通聯紀錄等可能有利於被告之事證,立於「一般常人」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僅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進一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主張實不足取,要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前揭帳戶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確係因求職受騙之緣故,難認其對於前揭帳戶將成為行騙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前揭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故意,即顯有合理懷疑存在。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本院綜合檢察官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認為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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