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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貴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陳志誠(通緝中,另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9年3月7日執行完畢。
詎李貴彬與陳志誠2 人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30日11時25分左右,分別騎乘車號ORD-700、PON-622號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社區F棟(即碇內街454至484號),推由李貴彬把風,陳志誠則持己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充兇器使用,深具危險性之鐵質30公分長活動扳手1 支,至該棟社區樓頂,竊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莉君所管有之水錶21個,陳志誠竊盜得手後,因適有住戶上頂樓查看,李貴彬先於同日12時29分左右衝出F棟大樓,騎乘機車離去,陳志誠亦緊隨在後,於同日12時31分左右,將上開竊得之水錶中12 只放入1布袋內,逃出F棟大樓,騎機車離開現場。
陳志誠與李貴彬旋即會合,於同日13時40分左右,一同至李柯昭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在基隆市○○路350號之1「全買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水錶12只變賣予李柯昭花,得款新臺幣(以下同)2600元。
嗣因鄭莉君發現遭竊報警,經員警調閱「幸福華城」社區監視器,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志誠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 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貴彬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略以:「我真的不知道,陳志誠一開始說他要去搬東西,拿了布袋就放我那裡,是他叫我跟他去,布袋也是他自己放我車上,到那裡陳志誠有叫我跟他上去搬,但我的腿曾經發生車禍,沒有辦法搬,後來進去後,陳志誠說他布袋放我車子那裡,叫我去拿,我拿給他之後,他就說他自己上去搬,我在那裡等了一下子,沒看到人,所以就騎機車先走,因為我那裡路不熟所以我就慢慢騎,騎到一半就碰到陳志誠,他問我為何要先離開,我說因為等很久,所以就先離開,我有問他你拿什麼東西,要去那裡,他叫我別問,要我跟他一起走,後來就直接到回收場,在回收場時,我不知道他們2 人說什麼,是陳志誠向我借證件說要登記,我有問他說那是什麼東西,他說叫我不要問,叫我證件借他就可以。
我沒有跟陳志誠一起去偷及變賣東西,我真的不知道。
我不可能知道他去那裡偷水錶,還拿我的證件去登記,打死我也不可能這樣做。」
等語置辯。
惟查:㈠被告李貴彬係與陳志誠一同至竊盜現場樓下,且陳志誠行竊時所使用之布袋,亦係李貴彬至李貴彬自己騎乘之機車內取出,其2 人有同時進入遭竊之大樓內,陳志誠以己有之鐵質30公分長扳手1 支為行竊工具,竊得水錶21只,並將其中12只裝入1 布袋內攜帶離去,被告李貴彬與陳志誠旋於同日13時40分左右,一同至「全買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水錶,以2600元賣給證人李柯昭花等情,除經共犯陳志誠供陳明確外,並經證人李柯昭花、證人鄭莉君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37張、「全買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書證附卷可稽,更有陳志誠所有供竊取水錶所用之鐵質30公分長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佐,足認均屬事實。
㈡被告李貴彬雖辯稱係陳志誠說要搬東西渠才會前往云云。
但查,依卷附「幸福華城」社區F棟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翻拍相片觀之,被告李貴彬與陳志誠係於99年10月30日11時25分左右,各騎1 輛機車進入「幸福華城」社區,同日11時26分左右,將2人將機車停放F棟大樓前,同日11時28分左右,2人先後進入F棟大樓內,同日11時29分左右被,告李貴彬走出F棟大樓,到渠機車拿取布袋返回大樓內,此後,直到同日12時29分30秒,始見被告李貴彬快步跑出F棟大樓,10秒內即12時29分40秒,即騎乘機車離去,而陳志誠隨即於同日12時31分46秒,扛著1 個內裝有竊得水錶12只之布袋,快步走出F棟大樓,同日12時32分12秒騎機車逃離現場。
是由時間上觀察,被告李貴彬於案發當日11時29分左右,即取得布袋返回F棟大樓內,直至12時29分30秒始快步跑出F棟大樓,期間長達1 小時,均停留在F棟大樓內,若依渠所辯係陳志誠要求渠幫忙搬東西,則被告李貴彬此1 小時之時間竟未搬得任何物品出大樓,甚者,案發至今亦未能舉出渠與至陳志誠究竟是到大樓內那個房屋內搬東西,顯見被告李貴彬所辯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又依陳志誠於警詢中所供,係「因為有人上去樓頂看到我,所以我趕快離開來不及帶走(指另外9 只竊得之水錶)」等語,可知被告李貴彬所以會於同日12時29分30秒,快步跑出大樓騎車離去,而陳志誠亦隨即於12時31分46秒,快步走出大樓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均係因為事跡敗露,匆忙逃逸之故。
㈢被告李貴彬雖辯稱「我不可能知道他去那裡偷水錶,還拿我的證件去登記,打死我也不可能這樣做。」
云云。
但查,證人李柯招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證稱「是於今(30)日下午13時左右,有2 名男子到我的資源回收場,要將該12個水錶賣給我回收,其中1 名男子有拿健保卡讓我登記,該男子姓名李貴彬,身分證號Z000000000 」、「因李貴彬稱他是從事水電工作,這些水錶是他替住戶換下來的,他可以處理這些水錶,因我住所也曾換過水錶,所以我才沒有懷疑」、「(後來李貴彬拿什麼證件給你?)健保卡,但是健保卡沒有住址,所以我說你要告訴我真實的地址,不然是偽造文書」、「(他有無拿駕照給你?)沒有,只有拿健保卡給我,我本來不跟他買,後來是他願意實在報給我地址,才跟他收購」、「(你有跟李貴彬講過話嗎?)李貴彬他也有說他是作水電的助手,在幫忙陳志誠,東西是陳志誠的」等語。
依證人李柯招花之證言,對照卷附「全買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可知若賣方不出示證件給證人李柯招花登記在上開登記表上,證人李柯招花根本不會價購被告李貴彬與陳志誠攜帶前來販售之水錶,被告李貴彬與陳志誠顯係為達變賣贓物之目的,始不得已由被告李貴彬出示健保卡供李柯招花登記,否則根本無法銷贓變現。
是被告李貴彬此一辯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依證人李柯招花之證言,被告李貴彬一再向證人李柯招花強調係渠與陳志誠作水電所回收之客戶廢棄水錶,益徵被告李貴彬確實係與陳志誠共同行竊,並一同銷贓。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貴彬與陳志誠共同攜帶扳手之兇器,竊取他人水錶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1 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案被告李貴彬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李貴彬有利。
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被告李貴彬與陳志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李貴彬把風,陳志誠則攜帶活動扳手1 支下手行竊,查該活動扳手係鐵質,長30公分,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係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李貴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李貴彬與陳志誠2 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李貴彬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貴彬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與陳志誠攜帶兇器行竊財物,妄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陳志誠所有,業據共犯陳志誠於警詢中供陳屬實,依據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同案被告陳志誠通緝中,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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