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騏旻明知掃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且未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二、事實認定部分
- 三、法律適用部分
- (一)被告於99年10月24日凌晨之夜間,將前開屬於槍砲彈藥刀
- (二)檢察官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條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列管刀械,竟於夜間
- (四)扣案之掃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0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威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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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5、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騏旻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之。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騏旻明知掃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且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刀械,竟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凌晨之夜間,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街69號3 樓之住處,準備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210號之威爾斯網咖店,與友人會面時,因知悉曾與其發生口角之周澤帆時常在上開網咖店附近出沒,為保障己身安全,遂將其於94、95年間,在新北市瑞芳區吉慶國小附近地面拾獲之掃刀1 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該機車前往上開網咖店而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嗣其於99年10月24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上開網咖店外之公共場所,與周澤帆、高淯廷(周澤帆、高淯廷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發生肢體衝突,陳騏旻遂自前揭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攜帶之掃刀攻擊周澤帆,周澤帆與高淯廷則以掃把、磚塊等物回擊,陳騏旻即持上述掃刀前往警局躲避,上情始為警所悉,並扣得掃刀1 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騏旻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詳後述),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周澤帆、高淯廷及威爾斯網咖店店員陳逵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周澤帆、高淯廷及陳逵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澤帆、高淯廷及陳逵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扣案之刀械1 把,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掃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基警保民字第0990030987號函及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鑑驗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於99年10月24日凌晨之夜間,將前開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掃刀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該機車前往威爾斯網咖店,復在該網咖店外,取出該把掃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輕度行為,應為攜帶刀械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列管刀械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列管刀械,竟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掃刀,復因與周澤帆等人發生衝突,即在公共場所取出前開掃刀,並對周澤帆等人為攻擊行為,被告之行為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掃刀1 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0月24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威爾斯網咖店外,因與周澤帆、高淯廷發生衝突,被告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掃刀1 把攻擊周澤帆,致周澤帆受有左小指裂傷、左胸腋下深裂傷等傷害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周澤帆於100 年3 月3 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檢察官雖指被告被訴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情;
然按行為人最初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時,並非意在殺被害人,雖事後因與被害人口角而臨時起意以上開身攜之蝴蝶刀刺殺被害人,但攜帶刀械之行為有持續性,故其殺人時之攜帶刀械行為,應為先前攜帶刀械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不容加以割裂,故其攜帶刀械行為與殺人間不成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稱其於99年10月24日凌晨,自住處前往威爾斯網咖時,因知悉周澤帆時常在威爾斯網咖附近出沒,為免周澤帆對其不利,始攜帶上開刀械防身,非為攻擊周澤帆而攜帶該刀械等情,亦即被告攜帶掃刀時,非意在傷害周澤帆,嗣因其在前開網咖店,與周澤帆等人發生衝突,始另行起意以該掃刀攻擊周澤帆,參酌上開所述,被告傷害周澤帆時攜帶刀械之行為,為先前攜帶刀械繼續犯行之一部分,與其所為傷害之犯行應予數罪併罰,檢察官上開所指應有誤會,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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