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澤帆
高淯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5、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澤帆、高淯廷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210 號之威爾斯網咖店內,因細故與陳騏旻(所涉傷害等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周澤帆出手將陳騏旻推出店外,並與被告高淯廷分持安全帽毆打及丟擲陳騏旻,陳騏旻見狀,隨即返回其所騎乘之機車,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掃刀1 把,反擊被告周澤帆、高淯廷,被告周澤帆、高淯廷即持威爾斯網咖店外之掃把、磚塊等物丟擲回擊陳騏旻,致陳騏旻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周澤帆、高淯廷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騏旻於100 年3 月3 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澤帆、高淯廷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