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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慧
連慶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慧、連慶淑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雙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雙溪區○○○路117 號五味小吃店地下室飲酒唱歌時,與同在該處消費之林碧珍因故發生爭執,因不滿林碧珍於爭執間向渠一行人潑酒,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五味小吃店地下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林曉慧先公然對林碧珍潑酒,被告2 人復接續各以「幹妳老母」、「幹妳娘雞掰」(閩南語)等語侮辱林碧珍,足以貶損林碧珍之人格及名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碧珍告訴被告2 人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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