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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芳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芳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MOTOROLA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MOTOROLA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MOTOROL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黑色SHARP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MOTOROL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黑色SHARP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洪芳郎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誘騙被害人匯入財物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送帳戶1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加入自稱「高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其指示擔任對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車手。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報紙刊登「求職便利通-翔益有限公司-內外勤人員」廣告,分別誘使:㈠不知情之孫正傑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後,「高經理」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洪芳郎前往收取,洪芳郎乃依指示於99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7 號(萊爾富超商)前,向孫正傑收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及提款卡1張,再存放於臺北火車站置物櫃,並通知「高經理」領取使用。
㈡不知情之宋鈺鴻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後,「高經理」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洪芳郎前往收取,洪芳郎乃依指示於99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7號(萊爾富超商)前,向宋鈺鴻收取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及提款卡1張,再存放於臺北火車站置物櫃,並通知「高經理」領取使用。
㈢不知情之廖佐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基隆市○○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提款卡1張後,「鄭經理」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周尹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往收取,周尹翔乃依指示於99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7號(萊爾富超商)前,向廖佐真收取上開郵局存摺影本1份及提款卡1張。
嗣孫正傑、宋鈺鴻發覺遭騙後,為報警查明集團成員,遂聯絡友人洪育杰循該詐騙集團刊登廣告與之聯絡後,相約於99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前述超商交付其基隆市郵局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提款卡1張,洪育杰報警後依約前往,當場逮捕收取其存摺之周尹翔,嗣「高經理」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洪芳郎前往上址向周尹翔收取廖佐真、洪育杰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嗣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洪芳郎至上址處,欲向周尹翔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遭據報前往查緝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並扣得洪芳郎所有黑色MOTOROLA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周尹翔所有黑色SHARP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芳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芳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孫正傑、宋鈺鴻、廖佐真、洪育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各該證人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影本、求職廣告單在卷可稽,及其所有黑色MOTOROL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周尹翔所有黑色SHARP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害人廖佐真已將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付予共犯周尹翔,而被告與周尹翔又為共同正犯關係,雖被告尚未自共犯周尹翔手中取得上開存摺等物,然此部分犯行,仍屬詐欺取財既遂,是此部分公訴人認係詐欺取財未遂,似有誤會,附此敘明)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洪芳郎、與共犯周尹翔、「高經理」、「鄭經理」,先後加入前開詐騙集團,雖均僅分何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見有間接之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洪芳郎與「高經理」就本案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與周尹翔、「高經理」、「鄭經理」就本案事實一、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3 次犯行,犯意個別,被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黑色MOTOROL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洪芳郎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黑色SHARP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共犯周尹翔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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