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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崑飛
謝國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崑飛、謝國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立」(另由警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因張志維積欠渠等承包裝潢工程之款項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7月17日夜間9時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13號前,共同徒手毆打張志維,致張志維受有頭部軟組織腫脹、臉部挫傷、嘴唇挫傷併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案經張志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呂崑飛、謝國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呂崑飛、謝國源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志維與被告呂崑飛、謝國源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87號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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