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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文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凃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路84巷22弄7 號(該址係謝亞伶出借予鄭延誠居住使用)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前開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謝亞伶所有置於屋內門邊之水龍頭1 個、電風扇馬達1 個、瓦斯調節器1 個、手套1 雙及帽子1 頂,得手後裝入自己之黑色背包內,旋逃離該處。
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該處,見甫離開上址之凃文豪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水龍頭、電風扇馬達、瓦斯調節器、手套及帽子(已發還由謝亞伶之友人鄭延誠具領保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凃文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鄭延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行為,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以往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以竊盜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事後均已歸還,且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程度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惟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亦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經依上開法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已無從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其所請於法顯屬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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