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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經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7、232、331、349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經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陳經貴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90年3 月7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
90年10月2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開㈠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99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3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則不構成累犯)。
㈢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6 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5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7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6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267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
所犯五案則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再與所犯案接續發監,迨98年8 月12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惟陳經貴因接續執行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故而遲至98年8 月18日方因勞役易服完畢而經釋放)。
㈤其後,另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未執畢;
七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8 月22日、99年8 月31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未執畢;
八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10月31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63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而未確定;
九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10月24日下午6 時50分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而未確定(此部分則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經貴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4 次,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㈠於99年11月9 日晚上7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39巷21號,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
乃為警因竊盜另案而於99年11月10日依法查獲,嗣經陳經貴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9年11月15日晚上7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39巷21號,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
乃為警因竊盜另案而於99年11月16日依法查獲,嗣經陳經貴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99年12月1 日上午10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39巷21號,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
乃為警於99年12月2 日中午12時5 分,在基隆市○○區○○路231 號附近盤檢查獲,嗣經陳經貴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99年12月23日下午4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39巷21號,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
乃為警因毒品另案而於99年12月24日依法查獲,嗣經陳經貴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陳經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經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5日、100 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實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其施用時間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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