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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世棋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二一○巷附近斜坡道路,因女友即告訴人王品涵欲分手而避不見面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互有爭執,嗣因被告欲駕車離開之際,告訴人腳踢被告所駕車輛之輪胎,被告憤而停車立即下車趨近告訴人,雖對於在傾斜路面用力推人,有導致被推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可能等事實,已有所預見,仍進而以雙手猛力推往告訴人之雙肩,致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往後仰倒,造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紅腫及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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