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易,80,2011032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5. 二、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6. 貳、實體事項:
  7. 一、犯罪事實:
  8. (一)蘇德祥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
  9.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5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
  10.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11. 二、本案證據名稱:
  12. (一)共犯邱金龍於警詢之供述。
  13.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昌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4. (三)證人即出借車輛之吳國樑於警詢之證述。
  15. (四)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4張。
  16. (五)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
  17. (六)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9張。
  18. (七)被告蘇德祥之自白。
  19.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20.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21. 四、論罪部分:
  22.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23. (二)核被告蘇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24. (三)被告蘇德祥與共犯邱金龍、「阿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25. 五、刑之量定:
  26.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27.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28.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29. (四)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30. (五)犯罪後之態度:
  31. (六)科刑範圍之裁量:
  32.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33.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德祥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2款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一)蘇德祥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6年12月2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5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K-117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金龍(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年約30歲,綽號「阿成(音譯)」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路29號由林昌河所經營之「茂全電器行」附近時,經邱金龍提議竊取該電器行門前之中古冷氣機,蘇德祥與邱金龍及綽號「阿成」者,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德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該電器行前接應,邱金龍及綽號「阿成」者,則下車竊取電器行門前之中古冷氣機2部,並將冷氣機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再由蘇德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金龍及綽號「阿成」者,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附近,由邱金龍與綽號「阿成」者,將該冷氣機變賣。

嗣經林昌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共犯邱金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昌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出借車輛之吳國樑於警詢之證述。

(四)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4張。

(五)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

(六)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9張。

(七)被告蘇德祥之自白。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左列情形」修改為「下列情形」,並就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行竊接應,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本案被告蘇德祥夥同邱金龍及年約30歲,綽號「阿成(音譯)」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擔任接應角色,自當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二)核被告蘇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蘇德祥與共犯邱金龍、「阿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量定: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接連竊盜,又沾染毒品,其雖聲稱係邱金龍及「阿成執意要去行竊,渠是不得已才開車接應。

然被告查獲初始本矢口否認,直到邱金龍之指證及提供監視錄影帶予被告,被告才承認接應犯案,其犯罪之動機殊不足取。

又被告既然與邱金龍共犯毒品罪嫌,仍密切交往,甚至為其等開車,足見被告對於犯罪誘因無法戒絕。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已婚,子女三人分別年僅11歲、13歲及15歲,均就學中,生活僅靠配偶做工維生,生活狀況不佳。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一年級即中輟,少年時即有竊盜非行,之後屢犯竊盜、毒品罪,又有藥事法前科,進出監獄多次,猶不知悔悟。

(四)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當前影響治安之犯罪問題,以「竊盜犯罪」之危害,令民眾感受最為恐懼,因而法院處理竊盜累犯時,自宜把握迅速(swiftness)、確定(certainty)與嚴厲(serious ness)之三原則,始能達成嚇阻竊盜累犯之作用。

以被告自少年時即有竊盜犯行以觀,本案再犯竊盜罪,對於社會治安當造成不小的危害。

(五)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希望經過本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可促使其確實改過遷善。

(六)科刑範圍之裁量:我國就竊盜罪量刑過輕,時為外界所批判。

在審酌竊盜累犯時,自宜嚴厲與教化並進,期能達成嚇阻竊盜累犯及讓被告改過遷善之作用。

我國法令雖無量刑之準據法則以資參酌,然以被告自少年時即有竊盜犯行以觀,就本案在犯竊盜罪,對於社會治安當造成不小的危害。

徵之上述各情及綜合之衡量,刑期過短對其已無警惕及教化作用。

本院認科處有期徒刑一年較為適中,一以讓其得到懲儆,二可藉助教化功能,促其徹底根絕惡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崇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