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易,81,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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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年強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4 行之「凌晨4 時許」補充更正為「凌晨4 時許之夜間」,第5 行之「窗戶」補充更正為「屬安全設備之窗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年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前科(構成累犯),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本案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並嚴重破壞其居家之安全感,手段可議,被告行為後又於99年9 、10月間以相同手法犯下多件竊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各處4 月、8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失業、生活困難,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態度尚佳,亦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僅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成長於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李年強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37
號六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
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年強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4日凌晨4時許,前往林顯德位於基隆市○○路36巷102弄63之1號住處,打開大門左側窗戶而踰越侵入後,竊取林顯德所有之褲子1件(褲子口袋內有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2500元),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年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顯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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