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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依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依琪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 月下旬某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其原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出租並寄交予某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30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貞蓉,佯以森森百貨電視購物頻道客服人員之名義,誆稱李貞蓉前在購物頻道刷卡購買包包遭額外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退款云云,致李貞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7分、20時59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轉帳29,988元、29,988元至蕭依琪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李貞蓉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貞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依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貞蓉於警詢指證明確;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9年11月12日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足認被告應可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拿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出租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及深慮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未察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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